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多元投资、规范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轨道交通有关的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投资、融资协调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沿线土地控制规划和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听取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依法划拨。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和空间内,实施综合开发和经营。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房屋和土地的,由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并对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检测等,应当通过招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防止或者减少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环保标准,采取降噪、减震、防尘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相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可以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期满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初步验收、试运行、试运营、竣工验收、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补贴机制。市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科学评估轨道交通运营成本,合理界定政策性补贴的范围和额度,按年度据实及时足额补贴到位。轨道交通运营补贴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起草,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要重视管理创新,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控机制。加强成本核算,节约运营成本。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按年度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评估。对考核和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改进。考核和评估结果以及改进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运营及调整计划,报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运营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运营服务等方面的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医疗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醒目位置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识、安全标识等运营服务标志。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卫生整洁、秩序良好,保持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及通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或者媒体等方式公布,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并立即报告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价、变相涨价。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票务查验。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退还票款,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予以退款。

第三十二条 成年人可以免费携带身高不超过一点三米的儿童乘车。

第三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智力障碍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年人的陪护下乘车。

第三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摆摊设点;
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攀爬、跨越围墙、护栏、轨道、栏杆、闸机等设施;
阻碍安全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六)在车厢或者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写、乱刻画、乱张贴和悬挂物品;
(七)携带活禽和猫、狗(导盲犬除外)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乘车;
(八)在车厢内饮食;
(九)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等乞讨、捡拾垃圾、卖艺、躺卧、打闹嬉戏,擅自弹奏乐器、播放音乐、散发宣传品;
(十)踩踏车站、车厢内的坐席;
(十一)携带充气气球、运货平板推车、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操控移动、滑翔、飞行的玩具模型及其他物品,施放风筝;
(十二)携带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十三)穿着污浊衣物、穿溜冰鞋、踏滑板进站乘车;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车厢、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做出答复,需要调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投诉。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是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确保完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向乘客告知上述器材和设备的位置、使用方式,普及应急救援知识,提高乘客应急救援意识。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对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使用期满。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措施。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下列范围为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修建塘堰、开挖水渠、采石挖沙;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上述作业穿过轨道下方的,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专家审查论证。
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经允许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出现危及运营安全情况的,或者未经许可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同时报告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及高架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设置妨碍行车瞭望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匾,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和安全的树木。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线网、路基、车站、桥梁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禁止携带枪械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制定,并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影响公共安全物品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服从管理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报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疏散人员、公布信息,及时向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运营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指挥处置。

第四十九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增加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遇有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五十条 因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停运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向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或者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醒目位置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识、安全标识等运营服务标志的,未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卫生整洁,保持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畅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运行状况及换乘指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答复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票款;乘客持伪造证件乘坐列车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在轨道交通车厢、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由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设置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确保完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暂时停止运营时,未向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的。

第六十条 拒绝、妨碍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或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