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粉煤灰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及相关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经过燃烧产生的灰、渣总称。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掺用粉煤灰生产各种建筑材料及其他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建桥等工程建设,改良土壤,生产肥料,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可用物质等活动。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的原则。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扩大利用面,提高利用率。谁利用、谁受益。

第五条 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予以相应的经费支持,鼓励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体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

第六条 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监督和组织协调工作,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粉煤灰排放、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发展改革、工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政策指导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用于防治污染、合理利用资源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已经产生并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当根据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完善除灰、贮运、利用系统。对现有的排灰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煤灰扬尘、流失、渗漏,禁止其它垃圾与粉煤灰混排。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贮灰场和贮灰设施,调节季节性用灰。
贮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符合环保要求,设置外运道路,配备挖灰、装灰机具等设施,保证粉煤灰的正常利用,有条件的,应就近设置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煤发电、供热项目,严格控制使用海水排灰工艺。现有的海水排灰工艺,应当根据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进行改造。
混入海水的粉煤灰不得存入粉煤灰综合利用贮灰场。

第十三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当年产生的粉煤灰,应当在一年内全部利用。
用灰单位从指定排灰场的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粉煤灰的,排灰单位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专用车辆,凭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运输证明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准行证,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筑路、筑坝、建港、建桥以及生产混凝土、建筑砂浆、墙体材料、水泥等有条件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对可以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项目,必须按相关规范设计优先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凡施工图设计已明确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绝采用。

第十七条 排灰单位和用灰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粉煤灰排放、贮运和利用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产品的粉煤灰掺入量符合国家减免税条件的,享受减免税政策;
(二)粉煤灰运输专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免收公路车辆通行费、过桥费,经交通征稽部门同意可实行包缴养路费;
(三)排灰单位自行利用或者用灰单位利用的粉煤灰,免收排渣费;
(四)利用粉煤灰的生产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以提取1.5元,用于有关职工的岗位津贴;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适用以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中属于高新技术领域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的,应当在推广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没有配套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不予立项、不予批准开工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配套工程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的,工程验收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粉煤灰排放单位不按照规划和计划完善除灰、贮运、利用系统,造成粉煤灰不能正常利用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混入海水的粉煤灰存入贮灰场的,按每吨2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利用粉煤灰的,责令限期利用,逾期仍未利用的,按每吨2元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灰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限期返还,逾期不返还的,处以收费额1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或者漏报、瞒报粉煤灰排放、贮运、利用情况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排灰单位少报或用灰单位多报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的,取消其当年所享受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项目审查批复和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按照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处以罚款;
(二)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要求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的,按照每标砖0.10元或者销售额的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