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承德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承德历史上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承载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反映承德工业体系和城市发展过程,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经过依法认定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物质工业遗产包括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和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工业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工业遗产,对损害工业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普查、认定工作提供咨询,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专家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工业遗存普查、建立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并对拟认定为工业遗产的工业遗存开展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普查、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二条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项目,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推荐工业遗产项目。

第十三条 文物主管部门对于申报或者推荐的工业遗产项目进行调查、评估,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采取公示、听证等方式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具有历史阶段标志性和行业代表性,与工业发展有关的生产生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不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二)与工业发展有关的工业生产设备、生产和运输工具、办公和生活用具、企业档案等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三)体现承德工业发展历程和地方特色,具有标志性或者时代性工业产品;
(四)非物质形态的工业信息,包括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经营管理模式、企业文化及杰出人物事迹等工业文化表现形式;
(五)具有明显可再利用价值的工业遗存;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

第十五条 依法认定的工业遗产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参照原认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按照专项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范围划定的具体组织工作。
工业遗产确定公布后一年内,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标识应当载明工业遗产名称、保护范围、公布机构和时间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工业遗产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所需费用从工业遗产保护经费中给予必要补贴。
工业遗产权属变更的,工业遗产权属变更后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遗产发生抵押、质押等情形,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发生变化的,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并定期对工业遗产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可以委托第三方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在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工业遗产的分类、登记、修复、保管和评估等工作,并建立完备的工业遗产档案。

第二十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对非物质工业遗产应当采用文字、绘图、拍照、录音、录像等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爬;
(三)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工业遗产进行拍摄、拍照;
(四)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其外观、高度、体量、色调、建筑风格等应当与该工业遗产的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并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业遗产以原址保护为主。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报文物主管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异地保护,或者由博物馆、图书馆及档案馆等具有收藏保护能力的机构予以收藏。

第二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情形危及工业遗产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工业遗产的修缮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并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修缮档案。

第二十六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对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对工业遗产进行合理综合利用,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将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鼓励采取多种方式发掘整理、展示利用工业遗产,促进工业遗产的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开展工业遗产的学术研究和交流,挖掘工业遗产价值,推动工业遗产再利用。
鼓励开展非物质工业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工业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日常维护管理义务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爬;
(三)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工业遗产进行拍摄、拍照;
(四)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工业遗产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被认定为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