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内中心城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绿化资金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经费的投入,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各类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工作。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的城市绿化违法查处工作。
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内中心城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中心城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河流保护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每年4月的第一周为本市城市绿化宣传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宣传工作,普及绿化知识,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单位和个人植绿、爱绿、护绿的意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养护期间的冠名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市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充分利用本地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提高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效果,选用、引进节水耐旱、抗病性强、美化效果好、经济环保的优良植物品种。

第十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化智能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智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提升城市绿地智慧化管理水平。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对绿地进行普查和登记造册,确认绿地权属,明确管辖区域界限和建设管护责任。

第十二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无物业管理的小区绿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八)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化养护。绿化养护应当符合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需要缴纳补偿费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只能延期一次。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确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由审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依法办理移植审批手续。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并确保成活。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应当由审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依法办理砍伐审批手续,需要缴纳补偿费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政、环卫、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设计、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确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或者挖掘、占用绿地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和大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心城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挂牌设立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大树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七米;胸径在三十至五十厘米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五米。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搭棚、架设电线、天线,在树木上钉、剥、刮、刻、划、拴物或者牲畜,随意摘采果实、种子及损害花草、根系;
(二)在城市绿地(含绿地内的硬化路面)上随意停放车辆、设置临时商亭、摆放摊点、放置物品;
(三)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排放热水、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养殖放牧、擅自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绿地内、树旁用火;
(六)损坏绿化设施;
(七)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擅自、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整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的,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挠园林绿化部门开展绿化工作,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拒不履行绿地建设管护责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履行城市绿化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树木价值的计算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相关单位,根据树种、树龄、规格、生长状况、养护管理、实际投入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