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语言文字的使用,加强语言文字工作的监督与管理,促进各民族之间语言文字的学习、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管理、使用各民族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提倡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使用语言文字,促进各民族之间的交流、交往、交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语言文字工作考核、奖惩、问责制度,健全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方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加强语言文字翻译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推进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州语言文字管理工作,指导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和新闻出版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语言文字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蒙古语言文字、维吾尔语言文字为自治州通用语言文字。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展语言文字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自治州语言文字法律、法规、政策,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二)研究解决语言文字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制定语言文字发展规划;
(四)统筹翻译力量,合理配备翻译人员,依法保障翻译人员待遇。在少数民族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翻译人员;
(五)给予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少数民族学校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翻译工作;
(二)加强翻译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翻译人员的培训、教育、资质审核和职称评定工作,提高翻译工作水平;
(三)加强自治州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实行分类指导,组织实施语言文字正字、正音的培训和测试;
(四)鼓励各民族之间互学语言文字,会同人社、教育部门制定双语学习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措施,承办双语学习表彰奖励事项;
(五)做好语言文字工作中的材料收集、整理、利用、研究和立卷归档;
(六)承办涉及语言文字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双语教育,培养双语人才。
学前和中小学双语教育应当坚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并行的原则,严格执行自治区双语教育课程设置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完成义务教育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熟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可按需适当保留少数民族语言授课普通班。鼓励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中小学开设少数民族母语课程。

第十条 文化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报刊、教材、图书、文化古籍、文艺作品等编译出版工作;应当编播和创作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的少数民族节目、影视作品,增加播放次数。
重视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的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电影事业的发展,保障与少数民族广播电视、报刊、图书出版、网络建设发展相适应的投资和补贴。
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上开设双语学习专栏或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栏目。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编辑、教学、科研和管理人才。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民政、公安、住建、旅游、商业、工商、税务、邮政、通信、铁路、交通、民航、电力、银行、保险、医院等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规范使用自治州通用语言文字。

第三章 规范使用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内规范使用自治州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自治州通用语言文字。
执行职务时,蒙古语言文字、维吾尔语言文字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法规对使用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召开一类会议时,应当使用自治州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召开的各种会议,应当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译。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召开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的会议,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同时为不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译。

第十六条 乡(镇)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印制选民证、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选票、当选证书等文本,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蒙古语言文字的同时,根据需要选用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中的一种。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自治州通用语言文字办理案件,对不通晓自治州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自治州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公开发布的法律文书、公告、布告应当使用本条例规定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使用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蒙古语言文字的同时,根据需要选用其他通用语言文字。
(一)单位名称、门牌、印章、证件、公文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等用字;
(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识牌、招牌、说明书、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公益广告等用字;
(四)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地名用字,县(市、管理委员会)和乡(镇、场)、村(队)界线上设立的界桩用字;
(五)铁路、公路、民航站名等用字;
(六)其他社会用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通用文字同时使用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汉文和蒙古文并用时,上下排列的,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左右排列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环形排列的,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汉文和维吾尔文字并用时,上下排列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下;左右排列的,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在左;环形排列的,维吾尔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维吾尔文在右半环、汉文在左半环。
汉文、蒙古文、维吾尔文三种文字并用时,上下排列的,蒙古文在上、维吾尔文在下、汉文居中,或者蒙古文在左上、维吾尔文在右上、汉文在下;左右排列的,蒙古文在左、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居中。
公章的刻制,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或者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
同时使用自治州通用文字时,应当使用规范、大小相称、翻译和书写准确,比例为1:1。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部门未规定蒙古语言文字人名、地名音译标准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制作名称标牌时,应当将文字式样送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翻译,或者经语言文字管理部门核对后再进行制作。制作印章时,应当持语言文字管理部门核对后的材料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组织、个人应当执行本条例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接受当地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牌匾、广告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当翻译成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蒙古文字。
公共场所设施,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蒙古文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