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境域内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溪市人民政府对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本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具体负责组织水源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对污染饮用水水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保护区范围做出调整的,本条例按照调整后的保护区范围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一级保护区必要时可根据保护需要和地理条件实施封闭式管理,并设置隔离防护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八条禁止行为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矿、采砂、采石等活动;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八)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九)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禁止行为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非供水、防汛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只、排筏及各类自制工具停靠、装卸或者作业;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品;
(五)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引导其逐步退出。
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工业和生活排污口,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迁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源保护补偿机制。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合理规划建设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实现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水源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公开、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的监督检查。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开展演练。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负有巡查责任的单位应当采取定期巡查、突击巡查、专项巡查和重点巡查等方式全面掌握水源安全情况。

第十六条 观音阁水库市级河长应当加强水源安全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履行职责进行督查、检查。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水源环境状况进行评估,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监测水环境质量。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水口水质信息;会同市水务局、市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建立饮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点建设;指导、监督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水库管理机构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体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完善的公众举报平台,保护举报人信息安全,及时处理并回复结果;涉嫌违法且本部门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先行制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嫌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应当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涉嫌违法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前款规定移送管辖,受移送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河道岸线保护监督管理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环境整治,统筹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河湖管理范围生态空间管控。

第二十条 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渔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活动;监督管理种植活动,组织制定农药、化肥科学施用实施办法;监督管理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县乡公路、省道、国道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牌,防范敏感点事故;建立交通运输源管理制度;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道路建设减速装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监督建筑企业控制各类污染,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防止建设项目污染环境。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水源保护和建设项目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区域总体规划,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严格控制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增建设用地和项目用地,严格控制禁止区域的探矿、采矿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预审及土地供应等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处理矿产违法勘查、开采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建立水源交通管制制度和风险源管理制度,实行交通管控;对故意损毁、盗窃水源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加强水污染案件的查处力度,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执法。

第二十五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部门在制定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旅游开发项目对水源水质的影响,科学控制旅游发展规模,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教育、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乡(镇)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和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建设规范化公共厕所,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备,并完成清洁化改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隔离防护设施、界碑、宣传牌等基础设施进行日常管护;开展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引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发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标志标牌、界碑、隔离网等基础防护设施损坏或者被破坏的;
(二)发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规建设或者开发的;
(三)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
(四)发现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水库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市、县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管、执法和水质监测等工作;
(二)对库区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做好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其他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向县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鼓励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车辆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的,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前款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非供水、防汛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只、排筏及各类自制工具停靠、装卸或者作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采取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