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用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供热基本原则和规定程序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整。

第七条 建设项目(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同)需要配套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供热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及热源等。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供热设施建设方案,供热设施建设方案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根据供热设计方案共同制定,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实施。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纳入配套设施,与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同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交纳入网费,入网费的标准及使用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供热设施建设工程档案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条 供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标准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复。准予停业、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调处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需求,按照合同规定,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

第十四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申请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拒不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具体办法按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平台,实现网络化监督管理。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远程监控系统,对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热用户室温和锅炉、换热站、管网运行数据等供热相关信息,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平台联网,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考核。

第十七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末前,按应收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最低不少于十万元。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单位所有。供热单位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发生支付情形的,须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十八条 已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费用从其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一)因供热质量不达标,应退还热用户采暖费而未及时支付的;
(二)发生事故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需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的;
(三)发生违规收费、无故停供等情况时,未及时赔偿热用户损失的;
(四)出现弃管等现象,政府临时接管的。
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单位无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已经处理结束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第十九条 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可以申请临时停止供热。申请人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

第二十条 热用户、征收部门要求退出集中供热网络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退网协议。
退网热用户需重新联网供热的,应重新签订入网协议。

第二十一条 保修期满后,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锁闭阀或者热计量表后部分,不含接口)和非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进户井第一阀门后部分,不含接口),由热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进行维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供热单位应当告知服务收费标准和保修时限。
其他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新,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热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鼓励供热单位对管理范围内共用供热设施投保责任险。鼓励热用户投保家庭财产供热专项险。

第四章 采暖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供热价格。调整供热价格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意见,供热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没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发生争议的,购建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分户供热前,因热用户所在单位欠缴的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其所在单位追缴。供热单位不得以单位欠缴陈欠采暖费为由拒绝供热。
热用户更名的,原热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个人应缴采暖费,协助理清陈欠采暖费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供热价格和采暖费计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收取采暖费时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热用户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当年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时供热。
任何单位不得为热用户交纳采暖费设置无法定依据的限制条件,不得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预警和救助机制,各有关部门应当为供热应急工作提供各项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建设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热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热范围供热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擅自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时存入或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存入;逾期仍未存入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暂停供热的用户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按照《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