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财政、规划、住建、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共交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民、绿色环保、经济快捷的原则,并建立公共交通工作机制,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研究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并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政策,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促进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经费纳入财政保障体系。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因承担免费和优惠乘车、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新方法,建成设施完善、运行安全、服务优质、管理规范、保障有力的公共交通系统。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交通建设、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公交优先”应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城市公共交通承载力以及各种交通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布局和规模。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城市土地利用规划的,应当保证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用划拨方式供地。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用途。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设置候车亭、站台、站牌。
市住建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住宅小区、产业集中区、旅游景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需要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附件,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管理;非政府投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项目,需要招投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实施监管,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与投资者协商确定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与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得验收、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在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开辟和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并向社会公告。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以地名、道路名称、标志性建筑、文物古迹、机关事业单位等名称命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车辆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影响车辆行驶安全和公共交通设施安全,不得覆盖站牌和车辆运营标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三)在公共交通车站沿道路前后30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使用用途;
(五)其他影响正常营运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规划、住建等部门根据本市道路条件、交通状况等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或公共交通优先车道。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沿线信号灯路口应当设置优先信号灯控制,完善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交通标志、标线,保障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 校车、大、中型客车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交专用车道的管理,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对未设置城市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路段,要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过。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应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事线路运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线路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可依法暂扣非法营运车辆。
(一)无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证或持过期、伪造、无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二)非营运车辆招揽乘客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的;
(三)非营运车辆擅自安装城市公共交通营运标志和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许可确定的线路走向、站点、时间和班次运营。
确需调整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缩短营运时间、减少班次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在实施之日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需要临时变更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运营时间的,建设单位或者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报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公共交通经营者,制定公共交通线路临时调整方案。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将公共交通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公共汽车暂时不能营运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调用公共交通车辆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条 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或者线路经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提前9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依托智慧城市建设,大力发展智慧公交。积极发展智慧交通系统,提高交通效率和管理水平,为公众出行提供便捷服务和有力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批准线路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等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和排放标准;
(二)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四)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五)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六)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有效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执行有关免费、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
(五)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和强行拉客;
(六)禁止擅自改线、长线短跑、中途甩客或掉头;
(七)禁止吸烟、接打电话;
(八)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九)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次排队乘车,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二)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不得使用过期或伪造乘车票证,不得转借乘车票证;
(三)不得损坏车辆设施及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
(五)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乘车(导盲犬除外);
(六)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车辆安全行驶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部的相关规定,保证运营安全。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和乘客投诉。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交通经营者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于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三)在公共交通车站沿道路前后30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使用用途;
(五)其他影响营运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非法转让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擅自停业、歇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自取得线路运营权后6个月内未投入车辆运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按批准的线路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二)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进入公交专用道行驶以及在公共交通车站停放的其他车辆,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车辆设施,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携带管制器具乘车,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的;
(二)破坏、盗窃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上的秩序;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影响正常行驶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