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浦汉墓群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海上丝绸之路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浦汉墓群,是指位于本市合浦县廉州镇,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以汉墓为主的古墓葬群。

第三条 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保护管理、考古发掘、规划建设、生产生活、展示利用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合浦汉墓群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确保合浦汉墓群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浦汉墓群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合浦汉墓群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合浦汉墓群保护的政策制定、展示利用、环境整治、资金投入等重大事项。
合浦县人民政府负责合浦汉墓群的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工作。
廉州镇人民政府在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合浦汉墓群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合浦汉墓群保护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政、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合浦汉墓群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合浦汉墓群管理机构负责合浦汉墓群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合浦汉墓群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将合浦汉墓群保护纳入村规民约,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加强对合浦汉墓群的保护。
合浦汉墓群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保护协议等形式明确村(居)民委员会文物保护的范围、责任和报酬。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浦汉墓群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合浦汉墓群的保护事业。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对合浦汉墓群的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合浦汉墓群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合浦汉墓群的行为。合浦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设立举报信箱、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 合浦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浦汉墓群保护总体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合浦汉墓群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
合浦汉墓群保护根据合浦汉墓群保护总体规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第十四条 合浦汉墓群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分为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和二类建设控制地带。
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和二类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第十五条 合浦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合浦汉墓群保护总体规划对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边界核定。
合浦汉墓群保护总体规划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合浦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合浦汉墓群文物安全责任制,制定实施合浦汉墓群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方案,制定落实合浦汉墓群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合浦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合浦汉墓群管理机构和相关单位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加强日常巡查,建立监测系统进行实时监测;
(二)完善文物记录档案,建立文物信息数据库,配置保护设施,加强对出土文物和需要保存的已发掘墓葬的保护;
(三)结合地形做好保护范围排水,清理墓葬封土上的树木,消除树木根系对墓葬本体的破坏,完善墓葬封土保护措施;
(四)打击盗掘、破坏墓葬行为;
(五)落实合浦汉墓群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合浦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边界设置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和其他保护设施,在建设控制地带边界设置界标和标志碑。

第十九条 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墓葬及其保护设施;
(二)擅自移动、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
(三)擅自改变墓葬的原状;
(四)擅自迁移、挖掘墓葬;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墓葬,造成文物破坏;
(六)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挖)沙、开矿、毁林;
(七)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合浦汉墓群的安全,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合浦汉墓群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合浦汉墓群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建设歪曲、损害合浦汉墓群真实性的各类人造景观、景点;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合浦汉墓群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保证合浦汉墓群的墓葬本体及其环境的安全与完整,并不得破坏合浦汉墓群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在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任何破坏合浦汉墓群历史风貌与自然环境的活动。保持现有建筑高度,新建、改造的建筑高度、形式、体量、色调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划。
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要保护周边生态区,确保其植被不被破坏。对高层建筑发展加以控制与引导,保证观赏景观视线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对危害合浦汉墓群本体或者破坏合浦汉墓群历史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由合浦县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依法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二十四条 在合浦汉墓群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活动,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县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勘探和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考古发掘单位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古发掘区内进行施工、生产或者其他妨碍考古发掘的活动。

第四章 展示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合浦汉墓群的展示利用,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其真实性和完整性,符合合浦汉墓群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防止对合浦汉墓群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产生破坏影响。
鼓励利用合浦汉墓群及其研究成果,宣传和展示其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

第二十六条 在不破坏合浦汉墓群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合浦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博物馆等方式对合浦汉墓群及其出土文物进行合理、适度展示。
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广告、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合浦汉墓群及其出土文物,或者使用合浦汉墓群进行演出的,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签订保护协议,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及合浦汉墓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合浦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合浦汉墓群管理机构应当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提升展示水平,利用合浦汉墓群文物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发挥社会服务功能。

第二十八条 合浦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合浦汉墓群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合浦汉墓群文物资源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并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科学研究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墓葬及其保护设施,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墓葬的原状、擅自迁移或者挖掘墓葬、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墓葬,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葬坟、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捞(挖)沙、毁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合浦汉墓群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建设污染合浦汉墓群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建设歪曲、损害合浦汉墓群真实性的各类人造景观、景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时,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合浦汉墓群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合浦汉墓群的保护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纠正、制止破坏或者危害合浦汉墓群的生产建设活动的;
(二)未依照合浦汉墓群保护规划实施保护的;
(三)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违规批准宅基地的;
(四)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造成合浦汉墓群损坏、损毁的;
(六)不移交依法没收、追缴的合浦汉墓群附属文物,私自占有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