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永久基本农田,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活动。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永久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是指具有良好农田基础设施、具备补充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集中分布区域。

第四条 市、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嘎查村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 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永久基本农田专项资金监管,做到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八条 市、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永久基本农田的嘎查村显著位置,长期公布本嘎查村永久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地力等级、保护责任人、举报电话等信息。
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牧部门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公布永久基本农田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信息应当记载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或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因依法占用或者灾毁等造成永久基本农田减少的,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补充划定。

第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面积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百分之一。
下列耕地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
(一)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二)土地整治后形成的集中连片、质量提升的耕地;
(三)与现有永久基本农田相连、有条件进行提质改造的耕地。

第十四条 非农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因非农建设项目或者补充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确需调整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和自治区对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引导、技术指导等措施,减少易造成永久基本农田地力下降和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使用、处理、回收等制度,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预防和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养永久基本农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永久基本农田的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机制,对承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牧等部门建立永久基本农田破坏鉴定机制,对永久基本农田破坏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对违法占用或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牧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用或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不力的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上级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未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违法占用或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行为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