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应当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信封、信纸上印有的单位名称;
(二)大型会议、重大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座签;
(三)机场名称、车站名称、交通标志,机动车辆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
(五)主要街道户外广告的主体字,电子显示屏显示的文字;
(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布告、通告等;
(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八)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社会市面用文。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指导、管理、督促、检查工作。
公安、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民政、工商、邮政、交通、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用字,并按下列规定书写、制作、挂放:
(一)横写的,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古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古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五)书写、制作蒙汉两种文字使用的原材料应当相同。

第六条 书写、刻字、制作所使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蒙古文字竖笔的宽度应为汉字规格宽度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二)蒙古文字横向排版应取上齐规则;
(三)蒙汉两种文字所占面积相等,规格比例应当为一比一。

第七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保持翻译准确、字迹完整、清晰。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方面的翻译、书写、制作业务,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从事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制作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制作社会市面用文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进行设计,保证社会市面用文的规范、完整和准确。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制度。可以聘请精通蒙汉两种文字的人员担任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监督员。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社会市面用文未使用蒙古文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用字、书写、制作、挂放不规范,或者未按照规定字号、规格和要求书写、刻字、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或者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翻译不准确、字迹不完整、不清晰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计蒙汉文字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