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以下简称城中草原),发挥城市绿地功能,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中草原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利用、监督检查以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中草原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中草原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城中草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工作。
城中草原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中草原保护和管理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生态功能恢复、管护和自然景观等实际需要增加。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捐助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城中草原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等部门,编制《城中草原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城中草原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城中草原保护规划》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八条 编制《城中草原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包头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新都市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台地公园及草原文化旅游产业园规划设计》,根据城中草原功能特点以及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状况以及现有规模、布局,确定保护范围和措施,划定绿线,确定用地的界线和具体坐标。
编制《城中草原保护规划》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中草原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城中草原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
城中草原核心保护区面积为565.25公顷。可以按照《新都市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台地公园及草原文化旅游产业园规划设计》,增加城中草原面积。
城中草原控制保护区为《新都市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台地公园及草原文化旅游产业园规划设计》中确定的核心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转让、租赁或者破坏城中草原保护区的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或者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完成城中草原核心保护区内的土地权属确认和征用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任何与城中草原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游乐场所和生产经营设施等建设活动。
因保护需要进行的基础设施、养护设施、景观设施、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城中草原保护规划》、《新都市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台地公园及草原文化旅游产业园规划设计》,经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周边一公里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其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城中草原自然生态景观相协调。在《城中草原保护规划》中,应当确定相应的指标。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采取围挡封闭施工、建筑垃圾袋装处理、加强施工车辆管理等措施;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临时占用绿地原貌。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核心保护区内既有的生产经营设施和与城中草原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制定拆除、搬迁方案,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拆除、搬迁。

第十七条 控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新都市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台地公园及草原文化旅游产业园规划设计》和《城中草原保护规划》,按照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

第十八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自然生态功能的生产经营设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摆摊设点,张挂广告;
(二)使用明火;
(三)捕猎野生动物,影响候鸟栖息、捡拾鸟卵或者捕捞鱼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及垃圾,投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各类公共设施、绿化设施设备;
(六)移植、砍伐树木,种植各类与草原植被无关的植物和农作物,破坏城中草原原有植被景观;
(七)私设围挡、设立园中园;
(八)开垦、挖沙、取土;
(九)其他损害环境与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进入核心保护区内。
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管养保护、经批准的施工车辆以及管理机构用于观光的电动车需要进入核心保护区时,应当遵守城中草原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核心保护区入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机动车驶入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中草原核心保护区内举办集会、展览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因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活动、植物科普教育、标本采集,需要在城中草原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活动的,应当报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划定区域和线路,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中草原核心保护区内圈养、放养牲畜和禽类。
因草原景观特色的需要,在城中草原核心保护区内放养牛、马、羊、鹿等牲畜的,应当经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养牲畜应当严格控制数量,不得对植被造成损害,并在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限和范围内放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中草原核心保护区内割草。
为了养护植被或者防火需要,在城中草原核心保护区范围内割草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内既有的经营单位在实施搬迁之前,应当遵守城中草原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经营活动不得对城中草原造成污染或者损害植物,不得改变或者扩大入园时的经营性质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进入城中草原的人员,应当遵守城中草原管理制度,爱护动植物和公共设施,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保护区周边设置核心保护区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核心保护区界标。

第二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内出现植物退化、土地盐碱化的区域,应当制定治理方案,恢复植被。种植植物应当优先采用适合本土气候、土壤的品种。引进的植物应当满足生态安全性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内进行鼠害、虫害和毒害草防治时,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使用其他农药可能对人体产生危害的,应当设立有害标识予以警示。

第二十九条 建立城中草原湿地资源优先保护制度。
城中草原范围内及周边的新建项目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位不受影响。
对城中草原湿地水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管理机构应当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城中草原湿地,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通过恢复自然水系或者人工调水等措施及时进行补水,恢复湿地功能。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灭火、溺水、极端天气、游客高峰期处置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配置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厕所、垃圾箱等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为市民在城中草原内进行休闲和体育锻炼提供方便。

第四章 防火和灭火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建立专业防扑火队,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城中草原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
专业防扑火队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并定期对人员进行防火、灭火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四条 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5月30日为城中草原绝对防火期。
绝对防火期内,专业防扑火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有权对进入核心保护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检查,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
专业防扑火队应当在城中草原核心保护区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排除。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城中草原防火重点区域周围建立防火隔离带,并安装火险监控设施设备和室外消火栓系统、移动式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六条 城中草原发生火灾,管理机构在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与城中草原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游乐场所和生产经营设施等建设活动的,由城中草原管理机构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城中草原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措施,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恢复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中草原生态功能和景观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摆摊设点、张挂广告、使用明火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损坏公共设施、绿化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驾驶机动车辆进入城中草原核心保护区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离开核心保护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集会、展览等损坏植被活动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圈养、放养牲畜和禽类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割草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损害、移动核心保护区界标的,由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核心保护区用地界线示意图(附图)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