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主要情况,应当在每年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中共包头市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重大事项,由有关提案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三)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措施;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
(五)市本级预算调整和市本级决算;
(六)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纪念日,确定或者变更市树、市花等城市标志物;
(七)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实施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五)市本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七)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情况;
(八)重大民生工程实施情况;
(九)重大环境治理与生态保护工程实施情况,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和处理情况;
(十)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情况;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十三)决定本市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授予国内外友好人士荣誉市民称号;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对下列重大事项的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宏观调控措施、产业政策;
(二)市本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方案;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外的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
(四)市本级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和非国有资产收购;
(五)行政区划调整和行政区域更名方案;
(六)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决策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报告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第九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上年年底提出议题,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计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出个别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建议。
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议案、报告通过包头人大网和《包头日报》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结合审查情况提出决议、决定草案。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审议意见、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关系本行政区域内全局性、原则性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安排,应当以决议的形式作出;对涉及某一领域某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安排,应当以决定的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审议意见、意见、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意见、建议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对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审议意见、意见、建议,有关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审议意见、意见、建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意见、建议,应当以《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公报》的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通过包头人大网和《包头日报》等向社会公布。
有关机关执行决议、决定情况或者对审议意见、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以《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报》的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通过包头人大网和《包头日报》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提请审议、擅自作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等方式实施监督:
(一)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不执行或者审议意见、意见、建议不研究处理的;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