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和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给付赡养费。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三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办理老年人的住房权属变更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查验能够反映老年人真实意愿的证明文书。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拖延。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履行给付赡养费等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七条 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对老年人给予照顾,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实施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对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与老年人共同居住的家庭,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对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给予高龄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七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牧区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场、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疏导、家政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鼓励和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财政、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5平方米的标准,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禁止改变用途。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禁止非经法定程序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鳏寡孤独、失能、半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和登记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及社区开展以居家养老为重点的多种形式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房屋、场地、设施用于老年人活动。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开办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鼓励老年人和赡养人投保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健全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支持政策,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
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开展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

第四章 社会优待和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核发的敬老优待证,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乘坐公共汽车,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优先购票、入站,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室、机场的候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二)优先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进入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公共图书馆、文化宫(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四)进入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和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活动场所,一律实行半价,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五)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院校、乡镇、街道社区的体育场馆、设施,应当为老年人开展健身活动免费适时开放、提供方便;
(六)免费使用公共厕所,免费存放自行车。

第三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律师帮助的,可以依法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减免收费或者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保障老年人优先就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体检、义诊、临终关怀等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应当每年为所辖区域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银行、商业、餐饮、家政服务等各类服务行业及其他与老年服务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和单位情况,给予老年人优先提供服务等优待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单位、场所,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凭证优惠及免费等内容的明显标志。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任何形式、任何性质的筹资、筹劳义务。

第四十三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或者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对老年教育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