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西北岔水库,是指位于江源区西北岔内由人工修建的用于城镇居民饮用水的蓄水水库。

第三条 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市发改、财政、工信、环保、水务、公安、住建、交运、民政、林业、卫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江源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部门联动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和重大事项会商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举报电话,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办理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水体、设施设备、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

第八条 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勘定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监控设备;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监控设备、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

第十条 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保证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设置排污口;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丢弃废弃物;
(五)其他可能对水源保护区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污染生态环境和饮用水水体。

第十四条 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事项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态修复无关的项目;
(二)养殖、放牧、旅游、游泳、垂钓、放生;
(三)采砂、取土;
(四)一切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经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期满后发包单位不得续签或重新发包;未经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由发包单位予以解除并清退,妥善解决后续相关问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系统。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对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制定水源污染防治方案,监督检查水源及其周边区域污染物排放情况;统一发布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信息。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水域、水工程、水资源、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

第十七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队伍,配备应急设备,进行必要的物资储备。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开发利用饮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查清原因,采取措施,确保水质达标。

第二十一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依法享有水源保护区内林木管理权的各类组织、个人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加强水源保护区内涵养林及植被的保护工作,改善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省直国有森工企业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通过水源保护区边界公路危险品运输车辆的监管;负责设立、维修本路段的标志及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从西北岔水库大发电站流量计至浑江区供水设施的维护监督和管理;江源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从西北岔水库小发电站流量计至江源区供水设施的维护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的,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采砂、取土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所属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砂、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项目的;
(二)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项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涂改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监控设备、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放生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放生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江源区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及时上报水污染事故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将水源一级保护区承包给他人或者个人用于营利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