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建整洁、优美、安全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市)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职能的部门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有关部门建立重要事项联络会商制度,及时处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中遇到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公益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大众审美观和公序良俗,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利用公益广告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信息。

第二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予以公布。经批准后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并予以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严格限制区、适度控制区和重点展示区;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等,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技术规范并公布。

第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张贴。
以举牌、摆牌、游走、流动、散发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十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再次申请的,具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载体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替代。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形象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可能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
(六)利用道路两侧的树木、绿化隔离带、绿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禁止情形。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设置电子显示牌(屏)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污染和光污染等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招牌,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本身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重点区域、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招牌,体量、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构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三)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四)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安全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管理,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设置人在设置、修复或者拆除户外广告和招牌期间,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大风、暴雨、暴雪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中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开展维护城市市容活动,清除城市中的违法广告。
鼓励和支持自愿者组织和其他各类组织主动参与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监督,营造人人爱护城市市容的良好氛围。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举报投诉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紧急安全保障措施,并及时通知设置人。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派专人值守,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等机构和组织,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服务产生的后果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清洗或者拆除;拒不修复、清洗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缴、扣押当事人财物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殴打、辱骂、抵毁当事人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介绍商品、发布商业性、公益性广告等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户外载体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户外场地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实体造型等方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建筑物、构筑物、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等,以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等方式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实物载体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办公、经营等场所设置用于标示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标牌、标志、匾额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