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划定范围的南郊水库、北郊水库、红岩水库、海龙水库、中桥水库、水泊渡水库及其干流和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地表水域和陆域。
省人民政府批复调整确认的市辖区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备用水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确保安全、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总责。

第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具体负责。
市新区管理机构对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根据授权或者委托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具体工作。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落实属地保护责任,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上游相关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六条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对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支持社会捐赠资金投入污染治理、生态补偿和环境修复。

第九条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搬迁和与供水无关的建(构)筑物的拆除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按照市场机制参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教育等相关部门、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公众参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环境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实行保密。
对在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以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相应标准为原则,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具体保护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复并向社会公布的为准。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有计划地实施一级保护区居民搬迁,控制二级保护区人口规模,耕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推进饮用水水源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

第十四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并建设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应急时正常启用。

第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需要作出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完善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警示牌和标志桩等环境保护设施,明确地域界限并予以公告。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辖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一级保护区设立隔离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警示牌和标志桩。

第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建(构)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在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修建的,应当逐步拆除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未经批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严格控制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和输气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穿越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批,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人工湿地、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林等建设,加大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垃圾清运机制;已建成的生活集中区、道路、桥梁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公共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生活污水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类排放标准,并满足本条例第十四条相关水质标准的要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准保护区以外异地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监管和指导,采用化肥施用新技术和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量。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化肥、农药使用的有关规定,使用生物农药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交通工具擅自进入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危险化学品限行区域,设置限行标志,并完善相应的应急防范措施。
对确需驶入限行区域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对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置能力。
因干旱、洪涝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应急管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二十四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化学医药、陶瓷、冶金(冶炼)、矿井水氢离子浓度指数(pH值)低于3以下的煤炭采选以及涉危涉重等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或者填埋化工原料、医疗废弃物;
(三)倾倒、堆放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等固体废物;
(四)未在指定区域倾倒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五)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向水体排放含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十)非更新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等破坏生态的行为;
(十一)在种植中使用剧毒或者高毒、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爆炸、电击、有毒物质等影响水生态环境质量的方法捕鱼;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开发房地产,建设宾馆、餐饮、娱乐设施、洗车场所等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养殖小区;
(四)铺设输送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及与市政公共设施无关的污水管网;
(五)贮存、堆放建筑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经营或者水产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矿和采石等活动;
(八)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业、种植农作物及使用农药、化肥和含磷洗涤剂;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水上运动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和一切经营性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督促相关人民政府和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辖区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管理机构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直接责任单位,具体负责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划报批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入河排污口、倾倒固体废弃物及生活垃圾、河道采砂等污染水体和破坏、侵占河道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已移交的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实施行政监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自然植被保护和水源涵养林建设,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盗伐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土地利用和规划控制工作,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矿产开发和建设用地、建(构)筑物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种植业使用化肥、农药的指导,规范畜禽养殖场粪污无害化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发展绿色农牧业,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建、财政、交通、卫生、公安、工商、教育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法做好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进行定期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处理。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做好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定期巡查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对在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所在地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在发生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项目和频次。
供水单位应当开展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及出厂水的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管理系统,定期统一发布水质信息、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及时发布水源污染事故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相关部门履行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第三十三条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或者专题询问等方式,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有特殊规定外,分别由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根据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需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各水源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警示牌或者标志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剧毒化学品等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交通工具违法进入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有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经营者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新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或者出台与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违背的文件或者规划,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按照规定落实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各项规定,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三)擅自变更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清理的;
(六)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七)不正确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