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学、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规划。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九条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五千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配套新建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可以移交政府举办,也可以自行举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应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或重建。调整或重建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或中断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教职工住宅、校办企业不得占用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
中小学校停办、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应当保证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九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或擅自改作他用的,由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或同意他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或教学用房,改变其土地、校舍用途或将其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