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长阳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龙舟坪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生态良好、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外国公民在自治县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机关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任何民族,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并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自治县内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变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变更,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出或者罢免的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资源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加速发展现代农业、新型工业和以生态文化旅游业为主的第三产业,促进县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增加财政性建设资金、其它专项建设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的政策照顾。
自治县在交通、能源、通信、水利、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先立项和资金重点支持的照顾。
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在资源补偿、生态补偿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进行扶持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排污费的省级统筹部分在使用时,自治县享受省给予优先考虑和加大投入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培育壮大矿业龙头企业,引导、支持矿业企业按照规划科学开发,深度加工,延长产业链。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机关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法征用或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征地单位事先应当依法对被征地农民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农民的宅基地和承包地、经营山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自治县依法保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稳定家庭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和市场导向的原则,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和农业生产项目的投入,重点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和健全农业服务体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自治机关引导、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
自治县支持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畜牧业、水产业等中长期发展规划,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建设畜牧业和水产业基地,充实、发展畜牧兽医、水产科技队伍,建立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制度,依法对畜牧业和水产业生产投入品进行管理,促进畜牧业、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自治机关禁止采用炸鱼、毒鱼和电捕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方式捕鱼。清江库区实行休渔制度和增殖放流制度。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发展地方工业,加强工业园区建设。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支持农产品深加工,发展健康食品产业,增加科技含量,推进产品的品牌认证和质量认证,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支持和参与国家对清江流域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做好库区移民的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促进库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旅游经济。自治机关在省、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加快重点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提高县乡干线公路等级,加快乡村路网建设以及清江航道的整治。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多渠道融资修建和养护县、乡(镇)、村公路。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交通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交通建设予以扶持照顾和利益补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现代信息产业建设,做好邮政、通讯网点和信息网络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享受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政策、技术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推进商品流通市场建设,完善市场网络,发展民族贸易和现代物流业。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政策享受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外贸易生产经营自主权和优惠政策,发展地方特色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价格管理的具体规定,加强价格监督和检查,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实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采取特殊政策,从财政、金融、技术和人才等方面重点扶持贫困的乡(镇)、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经济,改善民生,帮助贫困人口摆脱贫困状况,全面实现小康。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依法对财政资金进行管理,合理安排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财政体制下,按照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照顾。
自治县财政在上级财政的支持下,保证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收入不敷支出时,按照国家政策与财政体制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区、贫困山区、库区和西部开发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各种专项资金分配的倾斜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按财政体制分成的收入超收和本级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在财政预算支出中结合地方财力状况设预备费。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本地方正常的预算收入,并由自治县财政统筹管理,监督使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确实需要通过减免税收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且应征税收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信贷优惠政策,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自治县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加强对民间信用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实施财政财务收支审计、财政预算执行审计、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可以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安排的审计,并将审计处理结果报告该上级审计机关。
自治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监督。

第五章 社会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实施文化强县、科教兴县战略,优先发展教育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繁荣文化艺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类中小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推进素质教育,促进教育的均衡发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支持和发展学前教育,关心特殊教育,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
自治县少数民族高考学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录政策。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倡导尊师重教风尚。加强师德建设,开展教师培训,支持和鼓励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教师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提高教师地位待遇。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力量捐资办学,实施助学启智工程,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财政补助的各项民族教育专款和本级财政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有计划地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镇)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快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自治县实际,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培育技术市场,鼓励技术创新,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的引进、推广和使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出版、展演、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加大经费投入,加强文化宣传队伍和场馆、设施及基层台站建设。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抢救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重要历史文物古迹,整理和出版民族文化书籍,培养和保护有才华、有贡献的民族民间艺人,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与协作,鼓励举办乡(镇)文化节,不断繁荣自治县的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发展档案事业,加强地方史志的整理和编纂。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传承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项目,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竞技水平,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县、乡(镇)、村三级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监督体系,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自治机关加大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快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卫生保健、老年保健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加强农村卫生事业管理。
自治机关支持开展中医药和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自治机关依法对医疗市场和药品进行监督管理。允许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在当地医疗卫生发展规划范围内开办诊所或者医院;禁止非法行医。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自治机关加大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落实各种计划生育优惠政策。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和规范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拓宽劳动就业渠道,引导和组织劳动力有序地外出务工经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优化就业和创业环境。
自治机关倡导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开展对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自治机关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和安置工作。
自治机关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加快建立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补偿机制,促进自治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森林、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机关依法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配置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
自治县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有计划地开采矿产资源,减少资源浪费。
自治机关在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方式,并按照自愿和互惠互利原则,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资和资源开发。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严格节能减排标准,防止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禁止破坏环境的一切行为。
自治机关加强农村沼气建设、农村改水、改灶、改厕和对自治县境内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和建设项目都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做到水土保持防护设施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方针,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盗伐、滥伐林木,严禁乱征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和蓄积量,不断提高绿化水平。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不宜耕种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荒坡荒地种树种草,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和植物,严禁非法捕猎、采撷、采挖和经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对崩尖子自然保护区、清江国家森林公园清江画廊风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实行重点保护,禁止在清江水域内和保护区内修建可能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设施。

第六十七条 在自治县境内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遵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十八条 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以上标准保护清江水体。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洪水规划线以下耕地应当退耕,防止水土流失。

第七十条 自治县对境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报告。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镇和农村集镇,提高县域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依法编制和修改城镇总体规划及其他各类详细规划,经上报批准后,应组织实施和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自治县城镇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应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
自治机关重视城乡住房建设,加强市政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风景名胜区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第七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人才,提供发挥才智的环境和条件,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对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职称评聘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依法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在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合理配备各民族的非党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七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每年编制内自然减员的增人指标。自治县党政机关每年编制内自然减员的,在报请上级公务员行政部门确定招录指标时,可将一定比例职位用于面向自治县内少数民族人员招录。
自治县事业单位在岗位空缺需要补充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组织招聘考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县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自治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十五条 凡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以及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有权机关批准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补贴,自治机关在安排财政支出时,优先保证,依据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自治机关对连续任职达一定年限的农村村级主要干部,给予适当的生活照顾。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每年12月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并为自治县公共假日。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