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县和户籍不在自治县而在自治县居住的公民,以及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卫生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方人口发展状况,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完成责任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需要。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和挪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

第十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公安、民政、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二条 自治县卫生计生、宣传、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性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或者相关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自治县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六条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第十七条 户籍均在自治县的夫妻,或者自治县公民与外地公民结婚后另一方户籍未迁入自治县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批准,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双方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并免费办理、发放。
夫妻双方均非自治县户籍,现居住地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综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实行免费婚检服务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预防艾滋病、梅毒、乙肝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生育医疗保健服务和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人员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其他相关生殖健康服务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规定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费用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取得计划生育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免费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从卫生计生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经自治县以上(含自治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视同出勤,其工资奖金照发;城乡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监察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保障。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孕期接受优生健康检查的,累计给予不超过五天的孕检假。产假、护理假和孕检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夫妻中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在其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时一次性发放,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子女计算份额;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按省政府相关规定发给一次性退休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按省政府相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父母属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的,优先享受社会救济,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六)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身患严重疾病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经济救助。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独生子女在其父母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十天的护理时间。
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别扶助待遇。

第三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自治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经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行政部门核实后,按其年实际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四条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五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