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的保护,促进资源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及其相关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围山区域,是指以浏阳市大围山国家森林公园为中心,包括浏阳市大围山镇、达浒镇、张坊镇、小河乡行政区域在内的地域范围。
本条例所称生态资源,是指在一定社会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产生生态价值的自然物质和自然能量的总和,包括森林、山岭、溪流、湿地、地质遗迹、野生动植物等。所称人文资源,是指人类社会所创造的、具有特定历史意义与价值的物质和精神成果的总和,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宗教活动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三条 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公众参与、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支持本条例的实施。
浏阳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浏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负责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的具体组织工作。
浏阳市发展与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建、农业、林业、公安、环保、水务、文化、旅游、民政、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
大围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以及大围山镇、达浒镇、张坊镇和小河乡人民政府等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规划;
(二)组织实施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具体保护措施;
(三)负责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的普查、评估、建档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建设、维护和管理大围山区域与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旅游服务相关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指导和监督大围山区域内责任单位负责的公共环境卫生、旅游秩序、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等工作;
(六)依照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七)组织落实生态补偿等有关制度和措施;
(八)浏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行使与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相关的行政处罚职权。

第七条 浏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投入,提高保护与管理水平,促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筹措社会资金用于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浏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工作情况,对区域内发生的与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相关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浏阳市人民政府、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的宣传,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浏阳市人民政府、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浏阳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浏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单位组织编制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规划,经浏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沙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规划时应当科学论证,并听取长沙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规划时,应当突出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合理设定功能区,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并与所涉及区域开发建设相关的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方便单位和个人查阅。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野生动物资源除外)根据规划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对于红豆杉植株群落、祷泉湖、中洲岛、小河乡鳄鱼嘴湾、七星岭、象鼻山等面状分布资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等级和保护措施;对于千年罗汉松、达浒千年银杏、围山书院、刘家祠堂、东门烈士塔等点状分布资源,应当挂牌标示,明确资源信息、保护等级和保护措施。
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大围山区域内生态资源和人文资源进行分类调查和等级评价,建立档案,编制资源保护名录,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浏阳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地质遗迹、水体、历史古镇和传统村落、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宗教活动场所、地方特色文化等保护方案。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浏阳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等措施,同时做好火灾预防、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和科学经营、管理大围山区域森林资源,提高大围山区域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质量。

第十八条 大围山国家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围山国家地质公园内U形谷、大围山冰斗、冰窖、羊背石、漂砾等重要地质遗迹的调查、监测与保护。
在大围山国家地质公园、象形山等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内采集动植物、化石等标本或者从事科研、教学活动的,应当提出活动方案,并征求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浏阳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植树种草、退耕还草等措施,保护大围山区域草场、草甸,防止草场、草甸退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占用大围山区域内草场、草甸。

第二十条 浏阳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围山区域船底窝湿地、祷泉湖湿地、马场冰窖湿地等重要湿地资源开展动态监测和研究,并根据保护方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围山区域高山杜鹃的保护和管理,做好高山杜鹃的病虫害防治、品种培育、日常养护和管理等工作。
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大围山区域高山杜鹃的开发应用研究与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浏阳市国土、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区域内七星岭湖洋梯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七星岭湖洋梯田景观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体现梯田的历史价值和文化内涵。
在七星岭湖洋梯田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规划,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浏阳市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浏阳河源头水域以及大围山区域其他重要水体的水环境、水资源监测。
对大围山区域内的河道、溪流、瀑布及其他水体应当加强生态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水环境的自然状态,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漂流、发电等经营性活动。
大围山区域被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水体,其具体保护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大围山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或者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公布的重点保护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浏阳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大围山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的监测工作。
鼓励大围山区域内村镇、旅游景区、经营场所等优先使用电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地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浏阳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围山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与编目,构建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体系,提高生物多样性预警和管理水平,防止外来有害物种的侵入,维护大围山区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六条 浏阳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围山区域内红豆杉、钟萼木等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状况的检查和监测,对大围山区域野生植物的采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大围山区域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浏阳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围山区域内云豹、白颈长尾雉、大鲵、白鹇、红嘴相思鸟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在大围山区域内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

第二十七条 浏阳市农业、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大围山区域农业环境保护,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浏阳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制定保护措施。
大围山区域古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展对遗址及其环境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学术研究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大围山区域内湖南省苏维埃政府旧址—锦绶堂、中共湘鄂赣省第一次代表大会旧址—楚东山大屋、秋收起义上坪会议旧址、王首道故居、李白故居等近现代重要史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史迹的日常保养和管理,依照规划和保护方案,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近现代重要史迹的保护与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浏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现代重要史迹的研究和宣传,推动自然生态旅游、历史文化旅游、民俗风情旅游相融合。

第三十条 对列入资源保护名录的宗祠、家祠、书院、传统民居等古建筑及代表性建筑,浏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其保护区域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保护其历史环境,可以利用古建筑及代表性建筑对当地生态和人文资源进行陈列展示。
对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条件的古建筑及代表性建筑,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相关申请核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大围山区域内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点,浏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环保、文化、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保障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积极倡导生态环保理念,开展文明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大围山区域内的白沙古镇、东门古镇、楚东村、象形村等历史古镇、传统村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规划并予以严格保护。
历史古镇、传统村落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历史古镇、传统村落的建筑风格和特色,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与历史古镇、传统村落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进行改造。

第三十三条 浏阳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大围山区域内客家文化,夏布、油纸伞、白沙豆腐、木作、砖瓦作、张坊古山贡纸、益兴堂木活字印刷等传统工艺,以及历史事件、地名典故等地方特色文化项目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形式多样的宣传、展示和交流。
浏阳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为大围山区域地方特色文化的传承与发展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经费。

第四章 利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对大围山区域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统筹管理。大围山区域资源开发和利用、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符合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

第三十五条 大围山区域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六条 在大围山区域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边自然景观、林木植被、水体、地貌、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生态和人文资源。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
因项目开发建设造成生态和人文资源破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浏阳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大围山区域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污水处理厂等排污基础设施建设,区域内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浏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围山区域内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模式,推进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浏阳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大围山区域产业发展规划,指导调整农业产业结构,鼓励和支持发展生态农业,开发现代观光农业。
大围山区域内居民及其他主体可以依法利用农村民居、景观村镇、田园及民俗风情等生态、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在利用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开展具有地方特色、文化内涵的旅游节庆活动,培育和推广旅游品牌活动中,应当遵守本条例确定的保护原则。

第四十条 大围山区域内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大围山区域生态、人文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
在大围山区域内的景区,从事游览、旅游交通、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范围依法经营。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环境卫生、食品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一条 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在大围山区域内主要景区、景点设置统一、规范的标牌和地名标志,在险要部位安装安全设施和设置警示牌;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牌、标志、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第四十二条 在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分布区举办大型娱乐、文化、体育、民俗、节庆等活动以及拍摄影视剧、广告或者进行科学考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的意见。活动组织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边的景观和环境,搭建的临时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三条 长沙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大围山区域的气象监测和预警,并指导浏阳市气象管理部门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浏阳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防灾减灾工作。

第四十四条 大围山区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或者擅自改变列入资源保护名录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
(二)非法开山、采石、采砂、开矿、垦荒、采种、采脂;
(三)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
(四)随地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
(五)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土石以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六)非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非法采集野生植物及标本;
(七)非法采伐林木,非法收购、销售、加工、运输木材;
(八)烧田埂、露天焚烧秸秆;
(九)在浏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森林防火期、防火区内吸烟、野炊、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和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十)违规土葬;
(十一)在列入资源保护名录的建筑物、岩石、竹木上刻划题字或者擅自张贴广告;
(十二)破坏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合理核定景区、景点的游览路线和游客承载量,不得超过核定的景区、景点游客承载量接待游客。
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救援人员和设备,加强对工作人员、游客和居民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对区域有关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第五章 生态补偿

第四十七条 对大围山区域内因承担生态资源保护责任而使经济发展或者生产生活受到限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等多元筹资方式依法予以生态补偿。补偿对象的认定和补偿标准、程序由浏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八条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逐步建立并完善资金补偿、实物补偿、政策支持、技术培训等相结合的大围山区域多元化补偿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大围山区域生态补偿活动。

第四十九条 大围山区域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以下区域:
(一)生态公益林;
(二)重要湿地;
(三)国家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国家、省划定的特定区域;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浏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浏阳市人民政府规定。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对生态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态补偿范围的生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以及第四十四条除第四项外的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随地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的,由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围山区域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浏阳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救援人员和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和标牌的;
(三)未对所负责的交通、游览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
(四)未对生态补偿范围的生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报告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
(五)未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围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工作中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大围山区域内涉及国家、省批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事项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