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依法受到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警示性文化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和体现工业历史文化内涵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文物保护规划和计划,指导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维修所需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安排,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县(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结果及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协调合作,明确责任,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或者举报。
对保护文物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上报。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尚未划定公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划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损毁、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三)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
(四)修建墓地或者埋藏骨灰;
(五)其他有损文物或者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在事前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建设或者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保存文物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不得改变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调整的,应当报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单位为文物保护责任人;没有使用单位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为文物保护责任人。
文物保护责任人为法人的,发生解散、合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责任人应当与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方式和范围;
(二)使用期间的保护责任和标准;
(三)具体保护措施;
(四)文物保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由文物保护责任人负责。
文物保护责任人需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的,应当向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文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修缮、保养;文物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保养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保养,所需费用由文物保护责任人负担。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查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及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由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在修缮、保养时,不得改变其外观风貌、结构体系和基本空间布局。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建立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及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已向公众开放的博物馆、参观游览场所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
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由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二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保护研究所、高等院校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的数量、种类、现状以及毁损、灭失等状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与、出租或者擅自注销编号。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的行为,取缔非法文物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登记在册,并在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保管。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
(四)通过法律规定方式以外的其他途径取得的文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文物造成损坏后果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三)擅自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四)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其外观风貌、结构体系和基本空间布局;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擅自从事文物修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