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停车场、照明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下设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工信、工商、水利、环保、市容环卫、房地、广电、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化指挥调度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并接受市市政设施等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所有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可以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和社会捐助的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其管理、维修养护、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公共监控视频、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共同管沟)建设。布设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优先使用已建成的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有标识的城市地下管线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临时或者永久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广告、市容环卫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同步进行。
新建道路、铁路、桥涵、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等设施,需要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事前征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设计施工协议。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他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施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在繁华路段和主要街路应当安排夜间施工,确需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标志杆、线杆、路灯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亭)等设施的,由产权单位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定设置位置,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限超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建设活动的,须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依法交纳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因重要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的决定,并根据占用时间和面积退还部分道路占用费。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后,方可挖掘。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提前通知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到现场实施看护;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挖掘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两倍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挖掘施工发现不明的地下管线、构筑物和文物等,应当立即停止挖掘,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占用或者挖掘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变更或者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切割沟槽边线。
横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夜间施工,当夜回填;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有关要求。
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设施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其他城市地下管线设施安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新建、迁移或者变更、废弃管线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每年三月十日前,将当年挖掘道路计划报市规划、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作业时间。
城市地下管线附属设施需要露出地面的,不得影响交通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突发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政设施、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因城市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其他市政设施的,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先行承担修复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统一规划,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或者广场、步行街下埋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技术;
(三)具备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地下敷设;
(四)新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五)建设非金属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二)对井具设施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四)对立即补装、更换井具设施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六小时内予以修复;
(五)对于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填埋;
(六)建立井具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具设施设置地点、数量、规格、性能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具设施等资料,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超载车;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四)清洗、修理机动车;
(五)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取消缘石坡道和盲道;
(七)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八)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三十三条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的管线及附属物,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城市桥涵改建、扩建时,架设管线及附属物的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迁移管线及附属物。

第三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超载车辆须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车辆载重超过桥梁的设计承载时,应当在车辆通过前,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安全性评估,并按照评估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批准其通行。安全性评估及采取加固设施所需费用,由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爆破、采石、取土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桥涵及其净空施工作业、堆放物品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标语;
(五)修建影响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超载车擅自在城市桥涵上通行;
(七)在城市桥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八)在桥梁上架设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包括利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桥梁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场地、空地设置的停车场和利用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桥梁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场地、空地,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

第四十一条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经市市政设施、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沿街经营单位可以设置自行管理的停车场,并对外开放。
经批准设置停车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标准进行建设,并配置必要的停车服务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城市公共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四十三条 因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城市道路维修、路面挖掘影响城市公共停车场使用的,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暂停使用城市公共停车场,并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因城市道路维修、路面挖掘而暂停使用的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城市道路维修、路面挖掘竣工后予以恢复。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管理的,停车收费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
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
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六章 城市照明及其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照明是指在本市市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住宅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维修养护应当符合国家节能和环保的规定、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标准。
城市照明应当采用新型节能技术,推广使用低碳节能产品。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设置景观照明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明确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将景观照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四十九条 城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低碳、环保的要求,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启闭时间。

第五十条 企业和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城市照明设施使用条件的电力杆,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与城市照明设施共用。

第五十二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悬挂宣传品和广告,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剪,并同时通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架设线(缆)、安置广告、标牌或者其他设施;
(四)非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或者开启控制箱、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水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排水设施专项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五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五十九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连接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工程,应当接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设施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专项规划;具备公共排水功能的,应当允许其他排水设施达标接入。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损坏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清掏出的污物应当及时运出。

第六十三条 清理城市排水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应当采取环保生态方法加以利用或者根据其特性送至城市污泥处理场集中安全处置。在城市污泥处理场未配套建成前,送至垃圾处理场安全处置。

第六十四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十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十五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积雪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
(五)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向各类水体排放污水;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七)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八)擅自连接或者更改城市排水设施;
(九)擅自拆除、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十)破坏湖泊、水塘、沟渠用于排水设施的使用功能;
(十一)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十二)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排水单位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复原。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六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需停运抢修,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因特殊情况排放污水水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照高于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二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其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以每个井具设施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和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维修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挖掘现场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届满,未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的;
(五)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突发故障,挖掘城市道路抢修未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六)擅自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其井盖设施丢失后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废弃井填埋处理。填埋处理后,原产权单位要求恢复使用并实施挖掘维修的,除按照挖掘费标准的十倍交纳挖掘复原费外,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市政设施老化或者损坏,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偷盗、破坏市政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各县(市)市政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修改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