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普洱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回族、白族、蒙古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恩乐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山区经济,加速热区农业资源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国防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鼓励华侨和台湾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建设和开办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县,实行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考核评议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区建设,完善居民和村民自治制度,保障居民和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治安环境。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中,应当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产业为支撑,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质高效产业。推进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建设,巩固提升林产业、畜牧业、热区农业、矿产业、烤烟业,培植发展新型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经济结构,制定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开发性生产或者专业化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积极引进、试验和推广优良品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增加农民收入。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有私养为主,扶持发展规模养殖户。加强草山建设,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综合防治、饲料加工推广、畜产品加工营销等服务体系。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开办兽医诊所,加强畜牧科技队伍建设和技术指导,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经营效益。加强动物检疫和畜禽产品的检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畜禽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用途管制,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搞活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房屋建设,应当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荒山、荒坡、荒地,从事多种经营,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和科技兴林,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管理体系,对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加强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用材林和经济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质量和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稳定山林权属,明确经营者,逐步放开经营方式,保障经营者的处置权、收益权。农民在自留山、承包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经营者对自留山、承包山的低产林地和低价值林木进行更新改造,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产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对投资者营造的商品用材林,优先办理采伐手续,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持林木生长量大于消耗量的前提下,按规定报批木材采伐计划,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采伐指标的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严禁毁林开垦、乱砍滥伐、违规采脂,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积极推广节柴改灶,以沼气、液化气、煤、电代柴,减少林木低价值消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对辖区内哀牢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珍稀野生动植物。鼓励依法驯养野生动物。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畜和农作物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加强水土流失防治,坚持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赔偿的原则。充分利用水库、坝塘、江河水面资源,发展水产养殖业。严禁毒鱼、炸鱼和电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小型水利工程为主,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改善农田水利灌溉和人畜饮水条件。加强保护堤坝、渠道、闸门、输变电线路等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和经营各类水利设施,允许租赁、拍卖水利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完善城乡供电网,确保人民生产生活用电。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利用,防止浪费。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在自治县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并办理有关手续。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制定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环境执法和环境质量监测。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赔偿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以县城恩乐河、补麻河为重点的集镇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交通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快公路建设,多渠道筹集资金,改造和提高公路路面等级。完善县、乡、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坚持依法治路,确保公路运输的畅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信息产业,加强城镇、乡村的邮政、电信等通讯网络建设,建立和完善邮政电信管理机制,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投资办企业。在自治县内兴办的企业,享受自治机关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兴办各种加工业、建材业、开采业和其他工业,加快工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招商引资奖励制度,对招商引资作出贡献的各类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加快市场建设步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技术质量监督,规范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自治县的商贸、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化建设,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加快以县城为中心,乡镇所在地为基础的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旅游业。以千家寨风景名胜区为依托,发挥“世界野生茶树王之乡”的优势,培育和开发旅游产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企业,开发旅游产品。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以贫困山区为扶贫重点,改善贫困山区的基础设施和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从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使当地人民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医务人员和农业科学技术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帮助贫困山区培训适用人才。对在贫困、边远山区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气象事业和防震减灾工作,充分发挥气象和防震预报功能,加强抗灾措施,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制定财政管理办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在财政不能自给时,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对上级财政下拨的专项建设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本级财政安排的各类专项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和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的有关规定,每年安排一定的民族机动金,用于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调整或者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每年的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必须通过审计,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税收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按国家税收管理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金融工作,搞好储蓄和信贷,广泛吸纳社会资金,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提供资金保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险工作,发展保险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项目储备。自治县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及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加快发展高中教育和幼儿教育。办好职业中学,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发展民办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在少数民族贫困山区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办好初、高中民族班,逐步创造条件建立民族中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条件,加强现代化信息技术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提倡勤工俭学。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按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建立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对考取高等院校和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资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采取各种形式提高教师队伍素质,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对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网络,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推广农业适用技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支持县外各类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及科技人员到自治县发展科技产业。对促进科技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档案、图书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培养文化专业人才。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文化遗产,编纂地方史志,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和烈士陵园。保护测量标志和军事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三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机制的建设和管理,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和控制。重视老年和妇幼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中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发展和应用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医务人员,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对自治县卫生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和体育人才的培养,重视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全民健身运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者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逐步增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投入。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改革土葬,推行火葬。禁止乱埋、乱葬、乱占耕地,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的康复和就业创造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老龄工作,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干部、职工队伍的建设,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任用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录用工作人员的总额中,可以自主地确定录用少数民族的比例,并根据实际,适当放宽录用的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有计划地安排年轻干部到大专院校学习进修。注重选派当地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优秀年轻干部到发达地区挂职学习,增长才干。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不断增强各民族干部、群众之间的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县内散杂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每年公历5月1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农历6月24日为彝族“火把节”;农历10月15日为哈尼族“十月年节”;农历2月8日为拉祜族“畲葩节”。节日放假按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