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管理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林业产业和林业生态体系,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林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森林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工作,培养各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林业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更新改造中低产林,开发宜林荒山。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森林分类区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按规定报批后实施。经批准的区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地、林木交易中心,提供交易平台,完善管理制度,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评估,方可进行。林地使用权变更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制度。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未取得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林产品包括:木材产品、木工艺品、竹藤制品等。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和培育野生动物、植物,合理开发生物药材和林下资源。
禁止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第十八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或者进入林区进行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林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哄抢、毁坏林业生产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林区、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擅自采矿、采石、采砂和取土;
(三)乱砍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挖掘树木、树根,剥树皮,无证采集松脂;
(六)在新造林地内放牧;
(七)损毁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老君山世界自然遗产、玉龙雪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滇金丝猴栖息地、高山杜鹃生长区和金沙江河谷生态脆弱地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地区的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因探矿、采矿和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株数、树种、采伐地点、期限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个人所有的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的零星林木,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后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林木的,应当到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检疫证、木材运输许可证。禁止无证运输木材,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无证运输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木材交易应当在指定的木材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倒卖林木检疫证、木材运输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应当进行更新造林。不能进行更新造林的,应当缴纳更新造林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更新造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完善配套措施,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和完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的村规民约。
每年11月至次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为森林高火险期,期间林区内禁止野外用火。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检疫防灾、应急防控体系。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林木移植许可证。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太阳能、电能等,减少林木的低价值消耗。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造林绿化工作,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生物固土工程,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营造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种植经济林木,并在种苗、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种苗质量;鼓励建立种苗生产基地,培育优质种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林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罚款,特种用材林地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行猎捕、采集或者影视拍摄活动的,责令限期办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并补种不低于毁坏面积或者毁坏株数2倍至3倍树木,可以并处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六、七项规定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或者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不按规定进入木材市场进行木材交易的,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野生树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古树名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