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都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安监、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县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应当符合自治县矿产资源规划。新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自治县收取的各项矿产资源规费,留成比例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施工三十日前,持勘查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原件及委托协议书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在进入勘查作业二十日前,探矿权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开工报告和勘查设计方案。除保密项目外,勘查项目结束或者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探矿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阶段或者最终成果报告。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活动。探矿权人应当对选冶实验所需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申请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登记内容的,探矿权人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不继续勘查的,依法办理探矿权注销手续。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继续勘查的,按无证勘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经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权的相关手续。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

第十六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采出的矿石按非法矿产品处理。禁止收购、销售、加工、运输非法矿产品。

第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采矿权。
因公益性建设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但应当按规定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补偿,并对采矿区进行恢复治理。
居民个人在规定的区域内少量取沙取土的,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九十日内,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置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矿区边界标志。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接受年度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登记内容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不继续开采的,依法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率。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
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乱挖滥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应当依法保护耕地、林地,集约用地,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及土地复垦的义务,并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其采场、道路、排土场、办公及生活区等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并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并划定贵金属矿产、重要矿产、非金属矿产的禁止开采区。

第二十五条 收购、加工、生产经营金、银等贵重、稀有、特种、有毒矿产品,应当遵守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挖金、银等贵重金属、非金属矿产的,没收非法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收购、销售、加工、运输矿产品的,没收非法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开采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