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遗产包括:(一)佤族、拉祜族、傣族等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二)佤族神话史诗《司岗里》、人物传说《江三木罗的来历》、传统音乐《阿佤人民唱新歌》;(三)传统舞蹈、曲艺、诗歌、美术、体育、历法;(四)民族民间传统医药;(五)傣族造纸技术,佤族陶瓷、织锦等传统手工技艺;(六)木鼓节、新米节、泼水节、山烟街、赕佛节等民族传统节日、习俗;(七)木鼓、单弦胡(独弦琴)、得、芦笙、象脚鼓等器乐;(八)反映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九)佤族酒曲、佤族水酒、佤族稀饭、橄榄生、牛撒撇等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饮食文化;(十)三佛祖佛房遗址、南归佛寺、大寨傣文碑和石缸等古遗址、古建筑、石刻、雕塑;(十一)阿佤人民唱新歌纪念碑、烈士陵园、拉勐纪念碑等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十二)里坎瀑布、勐梭龙潭、佤山天池、龙摩爷、木依吉神谷等自然、人文景观;(十三)博航寨、永老寨、永俄寨、班母佤族寨等具有代表性的传统村落、村寨、部落;(十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
第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抢救第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文化遗产保护资金。资金主要来源:(一)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上级扶持资金;(三)社会捐赠;(四)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二)组织开展文化遗产资源的普查、调查、抢救、收集、整理、登记、研究、出版等工作,并建立健全档案和相关数据库;(三)制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具体措施;(四)制定县级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和代表性传承人评审标准,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五)管理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并监督使用;(六)开展与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自治县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十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给予必要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保障,并建立由相关保护工作机构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治县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向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提交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后进行公示。公示之日起20日内没有异议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四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举办群众性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和交流等公益性活动;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普查、调查、挖掘、整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或者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谋取非法利益的,依法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第十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按传承人评审标准重新认定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享受传承人待遇。
第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佤族神话史诗《司岗里》的传承保护,挖掘、抢救、整理相关资料,健全完善档案和数据库,并采取特殊措施培养说、唱等各种形式的传承人。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佛祖佛房遗址、大寨傣文碑、龙摩爷、阿佤人民唱新歌纪念碑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置标志说明,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占、破坏列入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佤族传统文化元素为主,集休闲、娱乐、美食、民俗文化体验为一体的城市规划建设工作,发展民族特色风情文化旅游。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资源,并做好以下工作:(一)扶持开发、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工艺品、服饰、器具等产品;(二)支持挖掘、整理、创作、拍摄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艺、影视作品;(三)鼓励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传统饮食;(四)建设具有当地民族文化特点的民居、场所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佤山抗日自卫总队活动遗址、西盟区政府遗址、拉勐纪念碑等文化遗址的保护,挖掘、整理、研究相关革命历史资料,推动革命历史文化旅游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或者出借给研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积极参加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文化交流合作机制,依托民族传统节日,通过举办民族文化艺术展演、传统体育运动会等方式,宣传展示民族传统文化。每三年组织举办一次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体育运动会。每年四月为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活动,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图书馆、博物馆、历史纪念馆、民俗文化演艺馆等文化场馆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民族文化研究机构、民族文化传习所、民族艺术表演团体开展文化遗产的研究、宣传、展示、传播等活动,并注重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专业人才,推动民族文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佤族原生态歌舞、木鼓舞、甩发舞、芦笙舞、孔雀舞等民族民间文化艺术精品研究、创作和展演。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知识列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内容,并根据需要举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培训班。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内容和相关保护知识编入地方乡土教材,并支持各类学校开展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活动。鼓励公民穿戴少数民族服饰。
第三十条 自治县内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地名、实物和标志性建筑,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进行标识和说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