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逐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人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林业、卫生、民族宗教、工商、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制度,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八条 在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带头革除丧葬陋俗的家庭,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殡葬区域划分为火化区和土葬区。县城以及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为土葬区。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公民在火化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土葬区的公民在火化区内死亡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可以将遗体运回土葬区安葬。
土葬区内的公民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公职人员(含已离退休的)应当带头实行遗体火化。
外地人员在自治县内死亡,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县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审批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供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在自治县内死亡的,其遗体火化及殡葬事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向死者家属出具火化证明,并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遗体应当在十日内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因办案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火化的个人承担。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由公安机关负责,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含已离退休的)死亡后,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等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三章 墓葬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设施和殡葬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在县城附近建设殡仪馆、火化场,设立公墓和骨灰存放场所,支持农村建立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存放场所。
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建活人墓。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

第十七条 提倡骨灰或者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花葬等回归自然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
骨灰可以寄存于骨灰存放场所,也可以在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九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作深埋处理。

第十八条 在土葬区进行土葬的,应当遵守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九条 农村建立公益性公墓及骨灰存放场所,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美化环境、保护耕地及山林的原则,选择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贫瘠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农村公益性公墓及骨灰存放场所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向本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坟地: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二百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五百米以内;
(四)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或者农田、水利、公路等公共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并给予迁移补助费;逾期不迁移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新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第二十三条 在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单人及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农村公益性公墓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未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墓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凭火化场出具的证明办理租用手续。公墓墓穴的使用周期为三十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办理延期租用手续;逾期不办理延期租用手续的,经公告满半年后作为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五条 烈士陵园不得从事经营性公墓销售业务。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城镇市容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存放场所等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殡葬服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追回,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修建活人墓及乱埋乱葬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改正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执行;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经营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存放场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拆除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管、交警部门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丧葬用品,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