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摇头丸、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四条 自治县的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社会参与、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民政、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工商、金融、邮政、通信、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戒毒(康复)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戒毒(康复)工作。
戒毒(康复)工作专(兼)职人员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民小组干部、社会工作者或者禁毒志愿者担任。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辖区的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社区公约中规定禁毒方面的内容,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戒毒(康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接到公安机关对戒毒(康复)人员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书后,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送到戒毒(康复)场所。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禁毒工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捐赠或者其他资金。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民间社团组织依法开办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可以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与企业合作开展康复劳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帮助和支持戒毒康复人员创业就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责任制,开展“无毒社区”、“无毒单位”创建活动。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应当与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普法内容,加大禁毒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家庭的其他成员应当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和戒毒康复机构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五条 托运、物流、邮递行业应当对托运物品人员依法实行实名登记,并对托运、邮寄的货物进行检查,发现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可疑物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
(四)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五)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七)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八)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九)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网吧、餐饮、旅店、房屋出租等经营业主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做好本经营场所的禁毒防范工作。
经营业主及从业人员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需要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

第十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一)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六十周岁以上的;
(五)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越境吸毒,被境外警方查获并移交的;
(七)自愿申请社区戒毒的;
(八)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正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不适宜继续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转为社区戒毒。

第二十条 自治县公安机关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将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同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戒毒措施。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到;
(二)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三)定期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
(四)接受定期检测;
(五)未经批准不得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24小时以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经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两次书面告诫,拒不改正的;
(二)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的;
(三)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三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四)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十五天内不报到的;
(五)被责令社区戒毒不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人员提出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申请的,经接收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可以办理社区戒毒转戒手续。
社区戒毒人员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及时前往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一)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二)行政拘留期满的;
(三)责令社区戒毒期满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并有吸食、注射毒品记录的;
(五)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完毕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宣告缓刑,并有吸食、注射毒品记录的;
(六)正在接受药物维持治疗的;
(七)自愿到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
(八)吸食、注射毒品未成瘾的。
社区康复参照社区戒毒规定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戒毒人员,应当到社区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康复治疗,并签订戒毒康复治疗协议。拒绝接受戒毒康复治疗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少于三年的社区戒毒。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申请,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后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康复治疗。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本人自愿,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后,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
(一)无家可归或者无固定住所的;
(二)缺乏就业条件,无生活来源的;
(三)不具备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监护条件的;
(四)本人申请或者家属主动申请的;
(五)在自治县长期居住并吸食、注射毒品的县外人员;
(六)其他需要安置在戒毒康复场所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有功,一年内破获零星贩毒案件二起以上的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托运、物流、邮递行业对托运物品人员不进行实名登记或者发现毒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可疑物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毒品、注射工具,易制毒化学品和毒品原植物,以及毒品原植物种子和幼苗,查封吸毒场所,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业主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涉毒案件的,对经营业主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从业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业主及从业人员在经营场所发现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予以制止又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经营业主停业整顿3至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从业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