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文化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遗产包括:
(一)彝族、苗族等各民族的语言、文字及具有代表性的口传文学;
(二)三台山摩崖雕像、镌字岩彝文石刻、凤家城、蒋家大院等古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刻、雕塑、壁画、碑碣、楹联;
(三)彝族祭祖大典、彝族火把节、彝历年节庆日、苗族花山节等各民族的祭祀、节日、礼仪、庆典;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图书、图片等;
(五)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
(六)具有民族特色的村寨、民居、服饰、饮食、器具和传统手工艺;
(七)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戏剧、曲艺、诗歌、音乐、舞蹈、书画、体育等;
(八)金沙江皎平渡口、石板河阻击战遗址、普渡河铁索桥及红军烈士墓、九龙红军洞、木克红军壁画等重要史迹、实物和代表性建筑;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

第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文化遗产保护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自治县每年公共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捐赠;
(三)其他资金。

第七条 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主要用于:
(一)文化遗产的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
(二)濒危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和抢救;
(三)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
(四)文化遗产相关资料与实物的征集;
(五)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图书资料等民族历史文化书籍的研究、复制、翻译、出版,以及相关记忆工程的开展;
(六)民俗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
(七)民族文化艺术创作和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
(八)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九)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文化遗产资源的普查、调查、抢救、认定、登记、研究等工作,并建立健全档案数据库;
(三)制定县级文化遗产保护目录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评审标准,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按照不同文化遗产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对濒危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财政、教育、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卫生计生、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十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台山摩崖雕像、镌字岩彝文石刻、凤家城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标志说明,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支持其将拥有的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自治县文物保护管理单位收藏或者出借给有关单位展览和研究。受赠单位应当根据资料和实物的价值给予奖励,并颁发证书。
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知识列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内容,并根据需要组织举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培训班。
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内容和相关保护知识编入地方乡土教材,并支持各类学校开展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自治县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特点,开展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并做好相关宣传、展示、传承等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文化遗产的调查结果进行分析、鉴别。对表现形式受到严重威胁、面临消亡的文化遗产,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对相关保护管理人员进行重点培养。
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文化遗产开展相关调查研究工作,但所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不可移动文物以及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进行公示。公示之日起20日内没有异议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认定命名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掌握和保存一定数量的与开展传承活动相关的文献、资料、实物;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或者有较大影响,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义务:
(一)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并保护好有关建筑物和场所;
(二)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带徒传艺,培养传承人;
(三)开展讲学、艺术创作和学术研究;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征集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并进行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妥善保存与项目相关的实物、场所和遗址;
(三)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四)对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合理利用;
(五)开展展示、展演、传播等活动;
(六)制定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规模较大的非公企业的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汉文、彝文、苗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性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提倡公民在重大节庆活动和节日期间穿戴少数民族服装,鼓励旅游文化服务行业人员在工作时间穿戴少数民族服装。
开展群众性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公共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资源,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扶持开发、生产和销售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传统工艺品、馆藏文物衍生品、服饰、器具等文化产品;
(二)鼓励开发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传统饮食;
(三)支持发展具有民族文化内涵和特色的文学、戏剧、曲艺、音乐、歌舞、美术、书法、雕塑、民族体育和民族历史、民族民间故事的收集、编纂和出版;
(四)发掘文化遗产的历史、科学、文学艺术价值,开发民族特色文化产业;
(五)注重民俗文化的开发,培育特色民俗文化产业;
(六)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革命历史文化旅游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博物馆、民俗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民族文化研究机构、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等公共文化事业投入,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开发项目库,并注重培养民族文化艺术各类人才,推动民族文化的发展和创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文化交流、合作机制,依托民族文化节庆、民族传统节日,通过举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成果展览、民族文化艺术展演、民族工艺品博览会、民族文化论坛等活动,宣传、展示、交流、传播民族传统文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注重民族传统医药及医学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运用,加强民族医院、民族医药科的建设,促进民族传统医药及医学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文化遗产的整体性和真实性,并注重形式与内涵的结合。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开发、利用文化遗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职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命名机关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命名机关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