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协调、合理开发、节约用水、综合治理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和监督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经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授权,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资源保护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每年三月为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水资源保护、供水、灌溉、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编制,按规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中,涉及移民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对江河、水库、渠道的保护管理,实行河长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河流、水库、坝塘及其他水源地执行水功能区划的水质保护标准。
南丙河水库、南掌河水库等小(一)型以上水库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黑河、南朗河、下允河等主要河流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江河、水库、坝塘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
(三)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四)丢弃畜禽尸体。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保护范围内应当逐步退耕还林、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
水源涵养林应当逐步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正常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交纳水费。对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坝塘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少量取水;
(三)抗旱、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
(四)维护公共安全、消防等救灾临时应急取水。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向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以及作业方式进行开采。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围垦河道;
(五)擅自挖筑鱼塘;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道,在引水、截(蓄)水、排水时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口、排水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弃置垃圾、废土、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废污水;
(三)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林开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因取水、取砂、采石、取土、采矿、兴建工程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生态环境破坏,不进行治理的,由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