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培育民族文化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以拉祜文化为主的各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条 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各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体育、节庆等;
(三)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传统服饰、器具、制造工艺和饮食等;
(四)具有学术、历史、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图片、谱牒、碑碣、楹联等;
(五)具有拉祜族、佤族、哈尼族、彝族、傣族、布朗族、回族、景颇族等民族特色的村寨和建筑物、构筑物;
(六)国家、省、市、县认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七)国家、省、市、县认定的文物古迹;
(八)扎娜惬阁、葫芦广场、拉祜风情园、拉祜哦礼爹阁、景迈芒景千年万亩古茶园、邦崴千年古茶树王、茶马古道糯扎渡等。

第五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配备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设备;
(四)整理、上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
(五)培养和发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并负责业务指导;
(六)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的调查、收集、抢救、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并建立健全档案和相关的数据库;
(七)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村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各民族特色建筑风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保护管理。
城乡规划建设应当体现当地民族建筑风格,公共场所、主要街道、公路沿线新建、改(扩)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特色,其建筑设计方案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文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民居、古建筑物、民族文化博物馆、传承馆、特定活动场所和标识的保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对年久失修的,应当修缮、维护。

第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搜集、采访、整理和研究活动,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前款规定的活动,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当地群众利益、破坏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 自治县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出境。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并在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倾斜,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
(一)开发、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工艺品、服饰、器具等产品;
(二)挖掘、整理、创作和拍摄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文艺、影视作品;
(三)开发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传统饮食;
(四)建立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网站;
(五)建设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者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和研究机构,并发给证书和给予奖励。
征集属于私人或者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者实物时,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并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第四章 认定与传承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编制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
列入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命名传承人或者传承单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本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二)掌握和保存一定数量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文献和其他资料、实物的。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有研究成果的;
(二)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历史悠久、民族建筑风格突出、特色鲜明、民风纯朴、自然生态环境保存完好的民族村寨。

第二十一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认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证书和匾牌,并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可以依法开展艺术创作、学术研究、传授技艺等活动,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其所有的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二十三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有关原始资料、实物,保护有关建筑物和场所;
(二)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培养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命名单位撤销其命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宣传、展示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编入乡土教材,作为中小学素质教育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赔偿,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考察、搜集等活动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并处资料、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