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科学规划、突出特色、保护生态、综合利用、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参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公众依法参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加强法治宣传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提高居民的法治意识和文明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耕地、生态公益林地、湿地、江河湖水系等的保护,改善城乡生态功能和人居环境。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特色,尊重自然格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城镇开发边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筑风格以傣族、彝族传统文化元素为主,集休闲、养生、美食、体验为一体的县城规划建设工作,发展民族风情旅游。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具有傣族、彝族等民族特色建筑风格的设计图册,并无偿提供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选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调整优化居民点结构,引导村庄集中布局、集约建设,统筹推进村庄规划建设。
人口相对集中的自然村(含片区)和交通沿线、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应当先行编制自然村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供排水、交通、电力、通信、燃气、消防、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求,合理规划建材、车辆销售修理服务、农产品交易、废旧物品交易、夜市、物流仓储等专业市场(场地)。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市城乡规划建设、房屋建筑等标准、规范,结合自然条件、人文环境和经济发展需要,制定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程。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件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加层、加高、加宽、增设附属设施或者扩大原有占地面积、侵占公共用地。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建。对在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第十七条 规划区内的建筑布局、建筑群落、单体建筑应当突出民族文化特点,村庄应当保持特色民居的建筑风格。
景区景点,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以及威远江、小黑江、勐嘎河流域两岸的房屋建筑,鼓励采用坡屋顶、小青瓦,墙面色彩以传统民俗色彩为主,并用地方民族建筑特色构件和图案点缀。

第十八条 县城建成区内鼓励建设开放式院落,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应当逐步拆除围墙,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九条 村民住宅建设不得违反已批准的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区外的村民迁入规划区内,其住宅用地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的指导,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区域抗震设防、消防等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可以利用城镇道路、公共场地合理施划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场。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街道两侧单位对外开放自有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城市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城市公交车、出租汽车车辆的外观标识、标志应当充分体现傣族、彝族文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的绿化种植应当优先选用本土植物,绿化树木以遮荫乔木为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和建设。
按照城乡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整洁完好、运营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县城、镇建成区内工程建设的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实行封闭式作业,设置冲洗设施,保持运输车辆清洁;
(二)沿街工程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占道施工、堆放物品;
(三)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四)未经批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不得进行施工作业。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市场管理。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段和范围内经营,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九条 县城、乡(镇)集镇主要道路、建(构)筑物等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做到节能环保,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的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指示牌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确保整洁、完好、美观、安全,整体设计应当体现当地民族风格和文化特点,并与周边建筑风格相协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第三十一条 县城建成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具体区域和时段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城建成区内饲养犬只等宠物,应当定期进行免疫。
饲养宠物应当采取有效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城、镇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长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乡村清洁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一事一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和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县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市政道路或者改变道路现状;
(二)擅自在道路、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施;
(三)擅自拆除、连接、改装市政照明设施;
(四)占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在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五)损毁防洪设施、供排水设施、河堤护栏;
(六)在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广告、宣传单;
(七)在公共绿化地采摘花果,攀爬树木,翻越绿篱,损毁花木、草坪、花坛(池),种植蔬菜,放养畜禽,砍伐和圈围绿化树木;
(八)占用人行道、市政道路、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车辆;
(九)拆除、占用、移动、挪用、封闭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十)在市政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拒不缴纳城镇垃圾、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