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所在地金河镇的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的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条 在城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镇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金河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绿化、停车场、生活垃圾收集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加大投入,逐步建设和完善。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街道设置街名标志牌、交通标志牌、车辆停靠站(点)和照明、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条 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责任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城镇绿地率,新区建设不低于30%,建成区改造不低于25%。
城镇绿化植树应当选用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当地自然条件的草种、树种等。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开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拆除,清理废弃物,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买卖、抵押、租赁和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未满,但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设置广告牌、标语牌、阅报栏、宣传栏、霓虹灯、路牌、灯箱、画廊、橱窗,沿街安装防盗栏杆、封闭阳台、悬挂横幅等,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列的各类设施,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要求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整洁完好,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 街道两侧及城镇河道两岸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应当保持整洁文明,临街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堆放和安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顶部不得搭建有损市容市貌的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配置油烟净化装置和垃圾收集设施,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进入城镇的车辆,应当保持清洁,并按照限定时速、交通标志、标线规范行驶或者停放。
铁轮车、履带车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镇道路,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造成路面及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 公交车、出租车等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站(点)停靠和搭载乘客。

第二十条 运载液体、沙石、粉尘物质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挖掘道路;不得擅自占道经营、摆设宴席、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沿街燃放鞭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焚烧垃圾、塑料、沥青、油毡、橡胶、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销毁。

第二十三条 在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倾倒污水、粪便等;
(二)晾晒物品;
(三)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牵挂绳索和擅自张贴广告;
(四)放养家畜、家禽和宠物。

第二十四条 城镇范围内的金河、白马河河道和苦竹林水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或者损毁界桩、告示牌;
(二)倾倒垃圾;
(三)采石、采砂、采矿;
(四)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生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设置有碍防洪、泄水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树搭建构筑物;
(二)设置商业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焚烧和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苗木;
(五)攀树、折枝、挖根、摘花(果)、采籽、剥损树皮。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噪声污染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从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加工作业等,因抢修、抢险或者经批准的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和商业经营活动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响设备,音量超过60分贝;
(三)歌舞厅、音像放映厅、酒吧等娱乐场所22时以后的边界音量超过45分贝。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占道经营、摆设宴席和堆放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违反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