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异龙湖的保护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为:东至坝心镇四家村与建水县分界线,南至坝心镇老海资村与红河水系之间分水岭,西至宝秀关口分水岭,北至乾阳山分水岭,以及异龙湖补水引水渠道两侧水平距离各50米以内的范围。其中,一级保护区为异龙湖水体以及最高运行水位以内的区域,莲花池湾、过细湾、白浪湾、青鱼湾、毛木嘴至红坡头湾的围堤外坝坡贴脚线水平距离20米以内,斗山嘴闸至青鱼湾闸、新街海河入口至洄澜阁闸门的河道,城河、城南河、城北河等河流入湖口往上游延伸2000米以及河道两岸外侧水平距离各20米以内的范围;其他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界线,由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划定,设置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异龙湖为珠江水系高原湖泊,最高运行水位为国家85基准高程1414.17米,最低运行水位为国家85基准高1412.67米。
异龙湖水质保护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投入机制。

第七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承担异龙湖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异龙湖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
(三)组织开展异龙湖水生生物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四)负责异龙湖引水、蓄水、输水的调度和取水的管理;
(五)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登记和检验渔业船舶;
(六)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科学考察、影视拍摄、旅游服务等活动进行审查;
(七)依法收取有关规费;
(八)其他异龙湖保护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九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异龙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石屏县公安机关异龙湖派出所负责异龙湖一级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异龙湖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自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异龙湖的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在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异龙湖的义务,对污染水体、乱建乱占等违法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内产业结构调整,扶持发展生态产业,推广综合防治技术,防治异龙湖水体污染。

第十四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恢复和保护异龙湖流域以及面山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生物净水和水岸保护工程,净化异龙湖水体水质,通过引鸟工程和划定生物栖息地等措施,保护异龙湖生物多样性。

第十六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污染源的治理,建设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在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其排放流入异龙湖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石屏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八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污染治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经石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内划定畜禽养殖禁养、限养区域,并做好畜禽废水和粪便的综合利用工作。

第二十条 异龙湖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水工程或者其他方式从异龙湖取水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异龙湖应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运行水位,确需调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湖水的,应当经石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并采取限制取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异龙湖实行渔业捕捞许可制度和封湖休渔制度。封湖休渔、开湖日期和禁用捕捞网具种类由石屏县人民政府公告。
在封湖休渔期间禁止从事捕捞、收购和销售异龙湖鱼类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异龙湖的渔业发展采取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的方式,重点发展异龙湖特有鱼类。
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内引进、推广生物新品种,应当经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自治州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异龙湖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制度。异龙湖水域内使用非燃油机动船舶作业的,应当向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
因管理、科研、救援等需要在异龙湖水域内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的,石屏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与异龙湖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得石屏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报石屏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建设保护管理项目和公共服务设施;
(二)开展生物治理研究;
(三)临时占用水域或者土地。

第二十六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证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者非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盗伐滥伐林木;
(二)侵占、损毁水源地;
(三)向河道、补水引水渠道、湖水倾倒废弃物、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液体废弃物;
(四)弃置、掩埋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毁界桩、河道、补水、引水渠道、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码头、航标、交通、旅游、环境监测、环境卫生等设施设备;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七)猎捕野生动物;
(八)在临湖面山取土、挖砂、采石;
(九)擅自截流引水或者打井取水。

第二十八条 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侵占湖区水域、湿地、滩地、河道、河堤、湖堤;
(二)擅自砍割、采捞水生、陆生植物等;
(三)新建、扩建排污口;
(四)焚烧生产、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放养畜禽、擅自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放生非本地生物物种、围栏围网养殖。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毁林开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治理,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治理,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且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