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个旧城市管理,建设整洁、优美、舒适、文明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和建设、市容卫生和绿化、城市环境保护、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交通等的管理。
个旧城市管理范围是指个旧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老城区和新建成的区域(以下简称城区)。

第三条 个旧城市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完善功能、服务市民、综合执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加强城市管理工作,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和依法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在城区内进行城市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个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协调。
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临街一侧设置安全围栏。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八条 在城区设置临时市场、货亭、摊点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之前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也不得赠予、交换、买卖、抵押。

第九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区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站、中转站和废弃物收集容器、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封闭、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城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临街面,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以花坛、绿篱、栅栏分离,其高度不得超过1.5米。
沿街商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整洁美观,高度不得低于3米,向外延伸不得超过1.5米。

第十一条 城区建筑物立面和屋顶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天线,临街建筑物安装防盗栏杆、封闭阳台,沿街设置电话亭、阅报栏、宣传广告栏、霓虹灯、路牌、栏杆、公交站场,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各种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使用期满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 城区沿街、临湖建筑物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杂物、悬挂物品,不得向外抛倒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建筑物、电杆、灯杆、邮政信箱、电话亭、树木等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

第十四条 在城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运载液体、沙石、粉尘物质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遗撒、泄漏。

第十五条 城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
城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卫生、供水管理部门缴纳生活垃圾清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城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倾倒,建筑垃圾必须送入指定的堆放场。
禁止在城区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皮革等废弃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的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焚烧。
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采取封闭措施和无害化处理后送入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内倾倒。

第十八条 城区内不得设置经营性家畜家禽养殖场。
城区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必须向城市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遛犬不得污染环境、损坏花草、绿篱、草坪。

第十九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标准为:
(一)旧城改造不低于25%;
(二)新区建设不低于30%;
(三)环湖及重要景观区不低于35%。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区树木、占用或者挖掘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或者临时占用、挖掘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区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建档,设立标志,落实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养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区树木和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挖根、摘果、采籽,剥损树皮,依树搭建构筑物或者圈围树木;
(二)践踏草坪、花坛,攀移绿篱或者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抛倒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城区道路不得占用,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的,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等设施,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紧急抢修埋设在道路下的管线,应当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装、接引供水、排水等公用管道;
(二)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供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倾倒垃圾;
(三)擅自接用城区照明电源,损坏、偷盗公共照明设施;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区照明设施;
(五)在城区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城区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配置油烟净化装置,防止油烟对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12∶00时至14∶00时、22∶00时至次日7∶00时从事建筑施工、装修等作业,抢修、抢险或者经批准的连续作业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
(三)歌舞厅、音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噪音影响周围居民。

第二十七条 城区严格限制燃放烟花爆竹。限定燃放的时间和地段由个旧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城区道路交通实行控制管理。控制区范围是:八号洞市标以南、杨家田与通青路岔口以北、鄢棚南路瓷器厂岔路口至新寨桥以东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控制区内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客运站(点)停放,不得沿街随意停车上、下和招揽乘客;
(二)货运车辆7∶00时至22∶00时不得驶入控制区。需运送生产、生活物资的,应当办理通行证;
(三)机动车辆进入控制区,应当按限定时速和交通标志、标线行驶或者停放,禁止鸣喇叭。警务、消防、救护车除外;
(四)人力三轮车应当在规定的场所经营,不得沿街停车候货;
(五)禁止牛、马等牲畜在城区街道通行;
(六)禁止助残车以外的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在城区街道通行。

第三十条 城区道路的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规划和划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个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