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林业实行分类经营管理,严格保护生态公益林,大力发展商品林,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自治县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设立林业站,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护林责任区,建立责任制,配备长期性和季节性护林员。
国有林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报酬由乡(镇)林业站在林业基金中列支。
集体林护林员,由村民委员会聘任,其报酬在林业收入中列支。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县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级财政总收入千分之五的比例安排林业专项资金,用于林业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林业适用技术。加强对林业干部职工和农民的培训。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设置林业知识课程,培养适用技术人才。

第八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等良种繁殖基地,鼓励和扶持专业户、重点户发展优质种苗。

第九条 居住在自治县内年龄十五至五十五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有植树造林义务。非农业人口每人每年植树五株,农业人口每人每年植树三株。
自治县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限期补种或者由绿化委员会、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收取绿化费。
自治县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每年的六月为植树月。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新造林地、幼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制定规划,进行封山育林。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坚持适地适树的原则,遵守技术规程,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推广煤、电、液化气、太阳能、纤维炭等替代能源。
县城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服务行业和城镇居民禁止烧柴。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户营造薪炭林,推广节柴灶,提倡使用沼气和秸秆气化等能源,逐年降低薪柴消耗量。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依法投资开发宜林荒山,兴办林场、苗圃、果园。坚持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依照技术规程对低价值林进行改造,提升林木品质,增加林业收入。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从事木材、林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户一点,不得挂靠经营,禁止无证经营。

第十六条 需要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和材种收购。

第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优质商品林基地。商品林由经营者自主经营,确保商品材采伐指标安排给林木所有者。
人工培育的珍贵树种用材林,按一般树种纳入商品用材林管理。
采伐非林地上种植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自留山上的林木归农户所有,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实行单报单批,可以在县内交易。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和基本农田上原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办理采伐许可证,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乡(镇)林业站现场鉴定,凭村民委员会证明进行采伐,可以在县内交易。
轮歇地恢复成林的林木,采伐按零星林木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工业用原料林,按照经营方案自主决定采伐年限、方式和数量,采伐指标实行单报单批,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林产品交易市场,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交易。林产品交易市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盗伐、滥伐森林和毁林开垦。
未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森林或者新造林地内采石、采沙、取土。
国家及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林地、林木所有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源林、水土保持林、国防林、母树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和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内放牧。

第二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为自治县森林防火宣传月。每年十二月一日至次年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戒严期内,禁止在森林和新造林地内野外用火。确需生产用火和民俗用火的,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自治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组织和完善以民兵为骨干的应急扑救队伍,建立健全乡(镇)、村毗邻地区的联防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
(二)推广节柴灶,以沼气、煤、电、太阳能、纤维炭、秸杆气化等能源代柴的;
(三)开发荒山,改造低价值林地的;
(四)乡(镇)连续两年,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者及时发现、扑救森林火灾的;
(五)乡(镇)连续两年,村民委员会连续三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
(六)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毁林开垦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止烧柴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经营木材、林产品或者一证多户多点经营的,没收违法经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盗伐、滥伐森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滥伐株数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盗伐、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森林或者新造林地内采石、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毁坏林木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或者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源林、水土保持林、国防林、母树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和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毁坏林木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或者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损失,补种烧毁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林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