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印江河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印江河,是指自治县境内印江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水体以及两岸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的总和。

第三条 印江河的保护、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印江河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印江河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依法保护、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印江河保护总体规划,划定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重点景区和景点,标明界区,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印江河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河道的建设、保护工作,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稳定和行洪畅通,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污染的防治,加强对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河水水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巡查制度,确保河水不受污染。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河道两岸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坡耕地的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卫生、经贸、农业、城镇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印江河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印江河的宣传教育工作。
印江河沿岸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河段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辖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印江河,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并有劝阻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印江河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印江河保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落实下列资金:
(一)印江河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二)印江河沿岸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绿化资金;
(三)印江河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
(四)其他资金。
以上各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印江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印江河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或者封山育林。

第十一条 印江河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生产,应当科学施用化肥,使用安全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加快生态农业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及其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集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保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对污水和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集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印江河的保护工作,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建设引调水工程,保证引调水工程的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改善沿岸居民生活饮用水质量。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引调水工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妨碍印江河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的建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限期改造。

第十五条 印江河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印江河保护总体规划要求。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设施和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在项目实施中采取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危害。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利用印江河水资源从事各种经营、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印江河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奇峰异石,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八条 在印江河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投放农药或者排放其他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渣、弃土弃石、生活垃圾、粪便、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者弃置废渣、土石、生活垃圾及粪便、动物尸体、医疗废弃物等有害有毒物质;
(四)损毁堤防、护岸、护拦、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
(五)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六)电鱼、毒鱼、炸鱼、网捕鱼及其他违法捕捞作业;
(七)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放火烧山、采挖珍稀植物;
(八)在重点景区和封山育林区放牧;
(九)猎捕、伤害野生保护动物;
(十)破坏引调水工程水源和损毁引调水工程设施;
(十一)违法开山、采矿、挖砂、建窑、取土。

第十九条 在印江河主干流县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洗涤生活污染物、腐朽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和车辆;
(二)在防洪堤上操办酒席和占堤露天经营;
(三)在防洪堤上刻画、涂写、喷涂及张贴宣传品和广告;
(四)损毁路灯、喷泉等景观设施和市政设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采挖、烧毁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危害印江河保护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