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念,推进依法治县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制宣传教育是指用演说、文字、图像及其他形式,公开向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使其知法、守法,营造应有的法制环境的社会活动。

第三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与法治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民族团结进步相结合。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法制宣传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本单位、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应当定期听取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报告,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
(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其他基本法律;
(三)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同经济、社会、政治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与公民的权利、义务、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有接受法制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第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及要求:
(一)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宪法和基本法律,熟练地掌握与履行领导职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应当熟练地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教育、文化、科技、卫生等事业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从业水平;
(四)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

第十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一)举办法制讲座、培训班,利用学法日集中学习、宣讲、辅导;
(二)办好广播、电视法制节目和报刊的法制栏目;
(三)开展法制宣传日(周、月)、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文艺表演等活动;
(四)其他有效形式。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五)与有关部门配合举办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和法律知识培训。
(六)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考试、评比和奖惩;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八)组织、指导、编写法制宣传教材;
(九)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兼职法制宣传员。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执法活动,向社会宣传法律知识。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本行业、本部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组织、推动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设置相应的法制教育课程。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事劳动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暂住人口、重点人口和待业、从业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体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采取有效形式,向村民、居民宣传法律知识。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核、考试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执法实绩考核。
录用、任命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考试。
考核或考试成绩作为录用、任命、聘用、年度考核、定级、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经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者,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合格证书。
法律培训教育合格证书由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行政部门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授予机关撤销其相应荣誉。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考。
考试不合格者,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二条 妨碍、干扰正常法制宣传教育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