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和保障供热单位、用热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州直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和监督工作,塔城、阿勒泰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规划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水利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供热单位应建立完善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应急救助、事故应急处置和备用热源建设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热源、管网和换热站等热力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供热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生产设施,并与城镇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竣工资料向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移交,供热企业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镇热力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镇热力管道需要穿越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等设施和场所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采取相关安全保护措施。
城镇热力管道按照城镇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手续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城镇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当有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城镇热力设施竣工资料分别移交供热单位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选用供热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节约资源、提高使用效率、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确定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分散供热的敷设范围。鼓励热电联产供热、利用可再生能源供热和洁净能源供热。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配套建设的城镇热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管材和器具。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最低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内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城镇热力专项规划要求;
(三)有稳定的热源;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八)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九)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十)没有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供热经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许可,并按规定和要求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热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热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终止单用户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用热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如出现异常天气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延期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城市热力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热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检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检修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建筑节能达标用户室内温度每日24小时内持续不低于二十摄氏度。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塔城、阿勒泰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供热温度,供热温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
测试居住用房的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1.4米高度为测试点;非居住用房的室内温度要求和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热户与供热单位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供用热双方可申请县(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

第二十七条 经测量,用热户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用热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予以处理,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按温度差折算标准热价向用热户退还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退还用热户。

第二十八条 城镇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热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用热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用热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各类供热问题。

第三十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热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用热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热户应当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确保正常采暖。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城镇热力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但应在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停止用热的用热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热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热户用热安全和居民共有供热设施运行安全的。

第三十六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城市热力设施;
(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城镇热力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擅自在城镇热力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其他损害城市热力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镇热力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依法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热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热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九条 用热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城镇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入户端口为分界点,分界点外(含计量器具及居民用户入户端口分界点外至供热管网小区入口处的供热设施)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养护,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二)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三)对居民用户入户端口分界点外至供热管网小区入口处的供热设施维护费用,供热单位难以承担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 城镇热力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对养护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进行可能影响城镇热力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新交工的建筑供热管网,应符合国家标准,经供供热单位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城镇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

第四十五条 城镇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城镇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镇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镇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镇热力工程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城镇热力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事城镇供热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供热单位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
(二)未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
(三)充水试压未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
(五)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热户的;
(六)未按规定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
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管理职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本条例所称用热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