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下列区域适用本条例:
(一)芝罘区;
(二)福山区的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区福山园、清洋街道、福新街道;
(三)莱山区的莱山经济开发区、莱山街道、解甲庄街道、初家街道、黄海路街道、滨海路街道;
(四)牟平区的牟平经济开发区、养马岛旅游度假区、宁海街道、文化街道;
(五)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福莱山街道、古现街道;
(六)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七)昆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
(二)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地下管道、窨井;
(三)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四)车站、码头、飞机场、宾馆、酒店、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大型仓库、停车场;
(七)景区、林地、绿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有关单位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并做好防护工作。

第七条 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重污染天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重大节庆活动需举办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向外抛掷;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监护人监护下进行。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次年正月十五期间,可以设置零售网点销售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并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宾馆、酒店等单位,对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的罚款;拒不停止燃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售时间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