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体现人民意志,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五)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应当在上一年度的九月底前提出。
提出法规项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法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措施。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本市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有关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研和论证评估。

第九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常务委员会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上一年度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沟通。讨论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列入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完成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调整后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根据年度立法计划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委托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涉及本市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事项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由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起草小组,并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
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有分歧意见时,由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负责协调,必要时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专业评估机构等第三方进行评估或者公开听证论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适时听取有关方面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权力职责、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应当采用适当的体例、结构。法规条文用语,应当科学准确、明确易懂、简洁精炼、严谨一致。使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术语,应当作出具体解释。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文较少的,可以不设章、节。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报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废止、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调整关系比较复杂的或者意见分歧比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第一次审议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的意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业性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
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
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审议和表决后,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雅安日报》以及雅安人大网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六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发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是否属于本条例所称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