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撒拉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有藏、回、汉等世居民族。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为积石镇,清水、孟达、白庄、街子、查汗都斯乡和文都、尕楞、岗察、道帏藏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积石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自觉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水利立县、农业稳县、工业强县、旅游富县、科教兴县、依法治县”的发展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信教群众合法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撒拉族公民应当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公民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和重大项目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决算的报告以及财政预算的重大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撒拉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撒拉族公民,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撒拉、藏、汉三种语言或者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加强人才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建立人才库。加快培养当地民族中的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和多种形式,引进专业人才,尤其要注重引进现代企业管理、新技术开发等专业人才。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托本地资源,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农牧业基础,加快资源开发,改善生态环境,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培育市场体系,大力发展特色经济,加快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进程,实现富民强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采取措施,改善投资环境,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强交通、能源、通信、电力、城镇等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配套资金的,自治机关在确有困难、无力自筹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农牧区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根据市场经济的需求,引导农牧民发展多种经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农户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推行集约化经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保护基本农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的统一规划,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方式,合理开发和利用本地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发本行政区域内属国家和地方管理的任何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农牧区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按照谁建、谁管、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兴建农村小型水利,加快水利产权制度改革。
自治县内依法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草原、森林、土地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买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境内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大力营造防护林和用材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加强护林防火,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宜林的荒山、荒坡、荒滩,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可以依法转让,允许继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孟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国有、集体林场、个体林地的管理,保护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在保护为主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科学合理地开发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农区畜牧业,实行种草养畜、舍饲圈养,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实行草原禁牧和限牧,维护草原生态体系,积极鼓励集体、个人长期承包草场,谁承包、谁建设、谁使用,鼓励群众建设人工草场和饲料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兽医科技队伍的建设,搞好畜疫防治,建立完善防疫、饲养等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治县境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有权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优势资源转换战略,加快优势资源开发力度,发展水利电力、农畜产品加工、民族工艺品开发等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积极引导、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民俗风情等优势,加大对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业,逐步把旅游业培育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育和壮大商贸物资流通业,加强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积极培育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专业化市场,增强商贸物资流通业的辐射功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鼓励和扶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自治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对来本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各项事业的组织或者个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兴办的各类企业和事业,提供各方面的支援,支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优先安排使用当地劳动力和专业技术人员,尽量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投资安排上要有一定的额度直接用于属地的建设。对因开发建设给当地生态环境带来影响和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适合就地加工利用的,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当地安排资源转化加工项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战略,以县镇规划为指导,以建设风景园林城镇为重点,用社会化、市场化手段多渠道融资,加快重点集镇建设,重视建筑业、房地产业的培育和发展,发挥中心集镇的辐射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区域经济布局和产业发展重点,构建各具特色的经济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动保障法制建设,规范工资收入分配,加大劳动执法监察力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重视安全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凡在自治县的各类用人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撒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上级国家机关在公开选拔国家公务员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采取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确定比例等特殊措施,保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公务员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鼓励扶贫济困,敬老助残,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公民在受灾、养老、患病、生育、工伤、残疾、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环境保护与治理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落实国家对少数民族的扶持政策,积极做好扶贫开发工作,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加快脱贫致富进程,同时对生态脆弱、环境恶劣地区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村民,实行有计划地异地扶贫开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治县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其他行业和领域,实行公平竞争,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以独资、合资等多种形式进行投资,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保护私人财产的相关制度,依法保护企业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调整自冶县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结余资金,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县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经费。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各项基金和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遇重大灾害或者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变更等使预算收入发生变化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补助。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中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实行减免税政策。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报请上级国家机关通过实行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使自治县享受上级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财政转移支付以及上级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地方金融部门适当放宽地方扶贫开发项目的贷款条件,根据产业特点和项目具体情况,对农村牧区水、电、路、广播电视、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具有市场前景的养殖业、种植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第五章 自治县的各项社会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全省教育总体规划以及本县的实际情况,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高中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远程教育和信息技术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高劳动技能,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管理,集中办学和分散办学相结合的教育管理体制。鼓励公民或者社会力量自愿捐资助学或者依法兴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和支持民间办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牧业乡和居住分散、经济困难的山区,设立寄宿制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措施,重视和加强撒拉族女子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藏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实行藏、汉双语教学。继续办好藏文中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教育援助项目,加强同发达地区的交流与合作,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培养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报请上级国家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考生创造更多的升学机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增加教育投入,保证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按在校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逐步完善教育设施,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上级财政设立的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款,免费提供教科书,采取减免杂费、寄宿费、生活费等具体措施,切实保障农村、牧区家庭困难的学生完成义务阶段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严格的教师准入制度,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和业务素质,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提高教学水平,培养合格的师资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对成绩突出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技知识,加强科学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开拓科技市场,搞好科技服务,鼓励科技创新,加快科研成果的转化和信息网络建设,促进本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重视科技人才的培养与使用,对成绩突出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重视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文化队伍的综合素质,开展各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间文艺,保护各种文物和名胜古迹,开展民族文物和民间文艺的挖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决定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卫生服务、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设立疾病预防控制专项资金,保证对地方疾病预防系统建设的投入,不断提高对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理能力。加强农村牧区卫生工作,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建立和完善农牧民健康保障制度,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县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重视少数民族医药研究工作,发掘少数民族医学遗产,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维护公民身体健康和用药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各族群众广泛开展体育活动,特别是开展传统的、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运动和群众喜爱的健身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场馆的建设与管理,保障自治县的文化、广播电视、体育事业经费逐年适当增加。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加强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开放交流和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与欺侮,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其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和困难。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藏族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应当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应当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各少数民族的重大传统节日放节日假。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九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