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县义务教育事业,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以下简称县)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努力提高义务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以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的体制。
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和调动乡(镇)人民政府发展义务教育的积极性。
禁止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年度目标考核。努力提高办学水平,降低农村初中辍学率,巩固、提高普及义务教育的成果和质量。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动员、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帮助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五条 凡年满6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偏远山区、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7周岁。残疾儿童的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可以安排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寄宿制学校或者异地办班学校入学。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提高少数民族适龄女童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办好少数民族女子学校或者女子班。义务教育目标考核应当把少数民族适龄女童入学率、巩固率作为单项考核内容。
县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女童教育专项基金,对接受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适龄女童给予特殊补助。特殊补助标准及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普及义务教育范畴,重视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采取措施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
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到政府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学习,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也可以到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对在校的残疾学生,自治县财政每月给予生活费补助,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合理安排教学计划,创新教学方法,开齐课程、开足课时,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
普通中、小学校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规范汉字教学,撒拉族等民族语言可以作为辅助教学手段;藏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双语”教学。
学校应当从小学开设英语课。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县实际,依照国家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优化教育资源,合理配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调整学校布局、配置教育资源、任免调动农村中小学校长时,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不得把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或在校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应当组织实施文化知识补偿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用性劳动;未经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参加大型庆典活动和其他商业性的演出。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传播宗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干预义务教育的活动。禁止寺院接收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教师培训工作,有计划地组织中小学教师开展以现代教育技术为主的技能培训。通过委托培训、离职进修、函授等形式,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教师在参加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安排的学习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有关规定报销。委托培训、离职进修的教师应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关协议。
实行教师准入制度,招聘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考试、公平竞争、择优聘用的方式。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中小学教师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大专以上学历。在职教师不具备学历要求的,应当通过培训教育取得相应学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积极争取教育援助项目,加强同发达地区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展对口支援和教学交流。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偏远、艰苦地区任教的教师实行艰苦地区津贴制度,在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评聘和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照顾。
县人民政府建立评选表彰奖励优秀教师制度。每年教师节表彰优秀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学校校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学校建设选址必须经过抗震设防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校舍建设和抗灾标准必须高于本地一般建筑物的建设标准。校舍建设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消防安全规定。建立学校建筑年检制度,定期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及时予以鉴定,进行补强加固;对确认的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及时予以改造或拆除。
中小学校应当制定和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师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安全知识教育,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临灾应急避险演练,培养和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师生临灾避险和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的学费、杂费,对农村、牧区和城镇低保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并随财力增长逐步提高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按照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确定的比例依法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数额,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并在预算中单独列项。
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科学规范、高效快捷的资金拨付制度,科学合理地分配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的安全,确保教师培训,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定期专题报告落实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与投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国家下达的各项教育专项资金和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等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学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教育经费,专款专用,禁止侵占、挪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检查,规范教育经费管理。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和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经考核完成义务教育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认真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成绩显著的中、小学校和教育工作者;
(三)为发展少数民族女童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四)热心教育事业,为发展基础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五)捐资助学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完成义务教育责任目标的乡(镇);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率、巩固率、完成率明显下降的乡(镇);
(三)因管理松弛,造成教学质量明显下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小学校;
(四)因工作失职,给教育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组织或个人;
(五)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六)违反义务教育法规定开除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中、小学校;
(七)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乱收费,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八)未经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参加大型的庆典活动和其他商业性演出的;
(九)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应退回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妨碍义务教育的;
(三)家长、监护人或其他人到学校无理取闹,扰乱正常教学秩序,或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四)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的;
(六)在校园周边200米以内开设网吧、乱摆摊、乱堆杂物、制造噪音,影响教学秩序的;
(七)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二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招收或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入寺念经或者从事其他雇用性劳动的,由县人民政府劳动、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