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草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山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山包括草坡、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

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草山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山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草山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山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山。

第七条 草山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户与户、户与村社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村与社、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草山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山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山和草山上的设施。

第八条 严格保护草山植被,除法律法规禁止的破坏草山行为外,禁止在草山上挖草皮、掘壕沟。

第九条 草山使用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草山载畜量和放牧强度合理使用草山,不得超载放牧。
草山使用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保护、建设、改良草山。
未经草山使用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草山上放牧。

第十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生态脆弱区的草山,严格实行禁牧、休牧制度。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休牧区放牧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羊单位处以十元的罚款;
(二)未经草山使用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在其草山上放牧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羊单位处以十元的罚款;
(三)在禁牧区放牧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羊单位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四)在草山上挖草皮、掘壕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