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提高使用效能,满足公众健身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场馆、场地和器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或者捐赠公共体育设施。

第六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专款专用。

第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规划控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拟定出让要求,将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位置、面积等内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功能完善、便民实用的原则建设。
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条件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以及相关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公布管理责任人和联系方式;
(三)定期保养、检查,做好记录,对损坏的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及时维修,确保使用安全;
(四)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止,劝止无效的,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还应当对配置的公共体育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提示。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向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设施名录。

第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培训,提高其管理和指导公众正确使用体育器材水平。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明确开放时段和项目。因训练、赛事、保养、维修、气候和安全等因素需要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公告。
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在不影响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鼓励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办理有关责任保险、使用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公共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共体育场所,妨碍设施使用;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公共体育设施;
(三)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体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公安、教育、城管、卫生等部门建立公共体育设施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体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