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治县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菱镁、方解石资源,维护菱镁、方解石资源市场的有序竞争,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菱镁、方解石资源和加工、经营菱镁、方解石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菱镁、方解石资源实行政府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提高产业级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主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菱镁、方解石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自治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搞好菱镁、方解石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实施工作。

第六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菱镁、方解石资源勘查的单位,勘查施工前必须持登记机关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勘查项目结束后,要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批准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由,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菱镁、方解石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市场运作,规范管理。凡在自治县内依法从事菱镁、方解石资源勘查的企业和个人,应依据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菱镁、方解石资源的总体规划,进行勘查活动。

第八条 从事菱镁、方解石矿开采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持《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爆破物品使用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进行菱镁、方解石矿开采。

第九条 采矿企业应积极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生产能力。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破坏和浪费菱镁、方解石资源。

第十条 勘查和开采菱镁、方解石资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环境保护、森林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凡在可利用山体开采的必须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从事菱镁、方解石开采的企业应依法缴纳植被恢复抵押金。
菱镁、方解石开采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程,严防伤亡事故的发生。从事菱镁、方解石开采的企业应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从事菱镁、方解石矿石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和运输菱镁、方解石矿石。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菱镁、方解石矿区出入口设立菱镁、方解石矿产品检查站,监督检查菱镁、方解石矿石运输环节,检查核实有关证件和税费票据。

第十二条 转让、出租菱镁、方解石矿采矿权必须报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菱镁、方解石加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档次和附加值。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办菱镁、方解石精深加工企业。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菱镁、方解石矿石征收矿石总价款的3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
矿产资源保护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菱镁、方解石资源保护、产品开发、精深加工、环境保护等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产品折款50%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造成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严重、安全隐患突出、管理混乱的菱镁、方解石矿开采、加工企业,一律实行行业整顿或直接关停。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菱镁、方解石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总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缴纳矿产资源保护费,将菱镁、方解石矿石运往自治县外的,没收原矿石,并处矿石价值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