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以侗族文化为主的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包括:
(一)以侗族为主的各民族服饰;
(二)款词、垒词、歌谣、民间故事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民族语言;
(三)傩戏、傩技、闹年锣、薅秧锣鼓、芦笙、侗歌、苗歌等传统音乐、舞蹈、戏剧和杂技;
(四)拦门酒、赶坳、斗画眉、尝新节、新米节、侗年等传统礼仪、节庆民俗;
(五)射弩、打陀螺、高脚马、舞龙灯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黑油茶、锅巴粉、灰碱粑等民族特色食品制作工艺;
(七)纺织印染、服装、竹编、木工、雕刻等传统制作工艺及其工艺美术珍品;
(八)民族民间传统医药;
(九)侗族鼓楼、风雨桥、干栏屋以及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
(十)新晃县城、龙溪口历史文化街区、贡溪乡四路村、凉伞镇冲首侗寨、扶罗镇皂溪侗寨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寨)、传统村落和民族特色村寨;
(十一)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及其载体。
前款规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保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每年财政安排不低于上年度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5%;
(二)上级补助;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展示;
(二)整理收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
(五)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成果;
(六)表彰、奖励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使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保存工作。民族宗教、发改、财政、住建、教育、城管、旅游、卫生、体育、广播电视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档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推荐或提出申请,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二)形成了只有本人和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艺的;
(三)大量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成果的;
(二)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历史悠久、民族建筑风格突出、特色鲜明、民风纯朴、自然生态环境保存完好的民族村寨。

第十三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认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证书和匾牌。

第十四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可以依法开展艺术创作、学术研究、传授技艺等活动,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其所有的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十五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有关原始资料、实物,保护有关建筑物和场所;
(二)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培养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命名单位撤销其命名。

第十六条 经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认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村(寨),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在当地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手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
(二)居住相对集中,建筑风格独特,具有一定的规模,自然环境独特;
(三)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
(四)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在审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的建设项目时应事先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补政策和措施,鼓励在下列城乡建设中注重突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风格:
(一)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鼓励按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保护规划进行改造;
(二)对重点民居、院落、街区、标志性建筑物进行保护性维修、改造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管线、道路、路灯、给水排水、垃圾池(箱)、消防等基础设施的外观设计、制作材料应当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二十一条 对已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承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标志性建筑物、特定场所进行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的,应当符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的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和举行健康有益的民俗活动。鼓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定期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节会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经济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旅游服务,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教育、传承和传播,编写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地方乡土教材。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纳入学校校本课程。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定期进行侗语培训。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开设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网站和建立电子信息库。
广播电视台、网站等公共传媒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介绍、宣传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治县公民在重大民族传统节日和庆典活动期间穿戴民族传统服饰,鼓励旅游文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穿戴民族传统服饰。

第二十五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侗学研究会等学术研究机构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机构,以及获得财政性资金支持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及传播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文献的收集、整理和研究,支持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应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