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附属设施。
本条例中所称的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农村公路的桥梁、涵洞、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养护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养护农村公路。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林业、水务、城建、农业、环保、电力、通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技术规程和操作规范对县级公路进行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村庄、集镇建设的总体规划,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九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预算资金;
(二)上级专项资金;
(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四)社会捐赠和公路损失赔偿费等其他资金。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专款专用。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包括新建和改建工程,下同)、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地点和范围,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统筹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地方性税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重点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修建农村公路需要征收、征用土地及房屋或者清除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县道建设用地的征收、征用、划拨及相关征收安置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乡道、村道修建征收、征用土地、清除附着物和征收安置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跨越、穿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施工。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实行目标管理。乡道、村道养护管理工作应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
村公路的安全检查,对影响行车及行人安全的危险路段,必要时可采取限制交通或者阻断绕行措施,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七条 因山洪、泥石流、地震、积雪等自然灾害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中断的,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美化工作,县道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道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不少于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边缘向外延伸,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公路保护用地。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摆摊设点、维修场所及其他临时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采矿、挖砂、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阻塞公路边沟、桥涵,利用路面引水、排水;
(五)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六)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保护用地范围内擅自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四)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五)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以外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农村公路通行和损坏农村公路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矿、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二十五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未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 对在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妨碍农村公路建设,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六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和构筑者承担,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10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赔偿损失,并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