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村(社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村(居)民、驻在农村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一简称为“驻村单位与个人”),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源头治理、分类处理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建立财政保障、村集体补贴、村民付费、社会资本参与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投入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财政投入,可以设立奖励资金,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考核奖励。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保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和终端处置、村(社区)保洁员待遇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收取生活垃圾处置费,或者经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贴村(社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备配置,生活垃圾贮存、处置设施建设和村(社区)保洁员考核奖励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招投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鼓励支持关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运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县级财政经费保障标准,确定治理目标,完善协调、考核、督办和激励机制。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考核督办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本地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二)按照标准落实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财政经费;
(三)制定本地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四)统筹规划建设乡镇(街道)生活垃圾中转站和县级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为村级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设施建设提供技术和专业支持;
(五)合理安排收购网点,支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绩效考评体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方案;
(二)协助推进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
(三)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保证生活垃圾中转站的正常运行;
(四)督促、指导、考评村(居)民委员会的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本村(社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将生活垃圾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宣传引导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自觉开展垃圾分类,积极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计划;
(三)组建保洁员队伍,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责任;
(四)配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设备和工具,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分类暂存场所和有机垃圾集中堆肥点;
(五)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保持村容整洁卫生;
(六)指导、监督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实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区域,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有关市场主体承担村(社区)生活垃圾治理相关职责。

第九条 保洁员应当按照村(社区)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履行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公共区域保洁职责;落实农村生活垃圾二次分类、减量任务;管护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备及贮存、处置设施;积极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引导。

第十条 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规定,负责其房前屋后、承包地(水面)或者办公场所、经营管理区域的保洁,自觉开展垃圾分类,减少垃圾产生。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就生活垃圾治理向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收费的,应当按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发布一定比例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公益广告。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各级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教育纳入农村家庭文明建设、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内容。

第十二条 乡镇生活垃圾中转站和县级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兼顾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处置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建设村(社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有机垃圾集中堆肥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渗漏措施,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已有的农村露天垃圾池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由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初步分类,村(社区)保洁员进行二次分类,具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可回收物,如废弃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由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自行售卖,或者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村(社区)保洁员收集、集中暂存,交相关企业回收利用;
(二)有机可堆肥垃圾,如厨余垃圾、植物枝叶、散养畜禽粪便等,由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以堆肥、还田等方式自行处理,或者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村(社区)保洁员收集、清运至有机垃圾集中堆肥点,进行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如废弃农药包装物等,由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自行或者交村(社区)保洁员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所在乡镇分别转运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用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处理;
(四)其他垃圾,如已污染、细碎、难分类的纸类、塑料、玻璃、织物等,由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直接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或者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村(社区)保洁员收集、清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公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细化目录,并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鼓励农药、化肥等农业化学品生产、经营主体,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弃农药包装物、农用地膜等废弃物。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专业企业,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农村生活垃圾;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不得混装混运;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转运至县级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禁止在农村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填埋、露天焚烧生活垃圾。
人口稀少或者居住分散的偏远镇、村,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式。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生态补偿机制。跨区域处理农村生活垃圾的,输出生活垃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量向输入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用。
农村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生态补偿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将垃圾减量工作列入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方案、计划,分级明确农村生活垃圾减量目标,并纳入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对于农村生活垃圾减量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可以对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年度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运输或者未密闭运输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农村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执法事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